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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会同县洒溪乡陡冲村第六村民小组与杨世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同县洒溪乡陡冲村第六村民小组,杨世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会同县洒溪乡陡冲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志顺,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肇嵘,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世良,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原告会同县洒溪乡陡冲村第六村民小组与被告杨世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县洒溪乡陡冲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杨志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肇嵘,被告杨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同县洒溪乡陡冲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诉称,四固定时,洒溪乡陡冲村村委会将该村的场头坪稻田分给原告第六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大约在1978年时,洒溪乡人民政府为了搞实体经济,经与陡冲村村委商定,决定借用属于原告经营的集体用地洒溪乡场头坪的稻田建办造纸厂(洒溪造纸厂),洒溪造纸厂建成后,由洒溪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后因该造纸厂的经营管理不善,达不到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要求而停办。因此,洒溪乡人民政府将该场地转租被告杨世良使用。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该造纸厂场地内建造房屋,并将部分场地转卖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宗集体土地使用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消除影响、排除妨碍,并将该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第六村民小组要求被告杨世良将洒溪乡陡冲村场头坪造纸厂(洒溪造纸厂)场地使用权退还给原告第六村民小组。在庭审中,原告第六村民小组对该宗土地出具2004年12月16日会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会集有(2004)第23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而被告杨世良对该宗土地出具2000年4月会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会131国用(2000)字0509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第六村民小组要求被告杨世良消除影响、排除妨碍,并将该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告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会同县洒溪乡陡冲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粟 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良湘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