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白立新诉被告阜蒙县喜丰农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立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喜丰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白立新,女,蒙古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喜丰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白立新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喜丰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白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喜丰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和8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4043.00元,于2013年11月23日借款4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分,利息年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4043元,利息473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喜丰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被告喜丰公司现金,系喜丰公司股东之一,原告与被告并非平等主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被告喜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原告作为被告喜丰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受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立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7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淑英审判员 谢云飞审判员 陈 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