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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文华、曹海贵、余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支公司。负责人李艳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兴,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刚。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文华、曹海贵、余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余刚驾驶云LXX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华坪方向沿华兰线驶往攀枝花方向,23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华兰线红花洗煤厂路段时,与原告孟文华驾驶的云P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孟文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4)第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刚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原告孟文华在左转弯过程中没有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孟文华与被告余刚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孟文华受伤后在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治疗费28295.80元、门诊药费274元,鉴定费895元,摩托车修理费880元。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及时门诊。2014年7月28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玖级。另查明,原告系云南省华坪县兴泉镇南阳村7组人,在外打工。被告曹海贵是云LXXX**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交强险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支公司,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5月30日;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余刚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为被告曹海贵驾驶云L361**号货车。被告曹海贵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295.8元、门诊药费104元,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013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曹海贵、余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12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该起交通事故中,交警认定原告孟文华、被告余刚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曹海贵与被告余刚系雇主与雇工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海贵的云L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孟文华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295.80元,门诊药费274元,合计28569.80元;2、误工费50元/天×108天=54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天×50元/天=3900元;4、护理费50元/天×78天=3900元;5、交通费500元;6、摩托车修理费880元;7、伤情鉴定费895元;8、伤残赔偿金6141元/年×20年×20%=24564元。上述损失合计68608.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4564元及赔付10000元医药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34044.80元。被告曹海贵预先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8399.80元、生活费500元,共计28899.8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8608.80元;二、被告曹海贵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28899.80元由原告孟文华向其返还,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结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曹海贵、余刚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虽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却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50%;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1.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564元;2.剩余的34044.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17022.4元,共计人民币51586.4元;3.其余17022.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孟文华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孟文华、曹海贵、余刚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机动车责任人及所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和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余刚驾驶云LXXX**号重型罐式货车与被上诉人孟文华驾驶的云P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孟文华与被上诉人余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余刚系被上诉人曹海贵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海贵的云LXXX**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赔偿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对交强险分项计算有误。同时,原审判决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未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而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交强险理赔范围以外的全部费用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医疗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上诉人孟文华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28295.80元,门诊药费274元,合计28569.80元;2、误工费50元/天×108天=54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天×50元/天=3900元;4、护理费50元/天×78天=3900元;5、交通费500元;6、摩托车修理费880元;7、伤情鉴定费895元;8、伤残赔偿金6141元/年×20年×20%=24564元。上述损失合计68608.80元。应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3525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880元,合计人民币461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469.8元由被上诉人孟文华承担50%即11234.9元,由被上诉人曹海贵、余刚承担50%即11234.9元,被上诉人曹海贵应承担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故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曹海贵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28899.80元由原告孟文华向其返还,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结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8608.80元”。三、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孟文华损失46139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孟文华11234.9元,合计人民币573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299元按一审判决执行,即由曹海贵、余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宾川县支公司承担1299元,被上诉人曹海贵、余刚承担500元,被上诉人孟文华承担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飞审判员  胡强胜审判员  普丽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