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平、李笑天与被告左敏、张业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李笑天,张业刚,左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李国平,男,1959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笑天,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平(系李笑天父亲)。被告张业刚,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左敏,女,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改,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平、李笑天诉被告张业刚、左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玉芬、被告张业刚和左敏的诉讼代理人吴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李笑天诉称:自2012年7月开始,两被告雇佣两原告的近亲属孙某某照顾张业刚母亲。孙某某与被告母亲同吃同住,后搬到江宁某某生活。2015年1月23日,孙某某跌倒后神志不清,昏迷两小时后被人发现送医,但已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后于同年2月12日死亡。孙某某为照顾被告母亲,需要时刻看守,不能大意,不能熟睡,因劳累过度而摔倒,且两被告将其母亲安排在偏远的江宁,无人过问,使孙某某晕倒后得不到及时救治,两被告应对孙某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219336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张业刚、左敏辩称:孙某某的死亡与提供劳务不具有因果关系,两被告对孙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起,被告张业刚和左敏雇佣孙某某采用同吃同住方式照看张业刚的母亲,每月支付工资1400元和两人生活费700元。2014年12月前,孙某某主要在本地照看张业刚母亲,有时也带回自己家乡照看。2014年12月后,两被告将其母亲及孙某某安排在本市江宁区某某村某某组一房屋内生活。2015年1月23日中午时分,孙某某被村民发现昏迷在床上,后被送至当地上海梅山医院,CT检查发现“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再转至南京鼓楼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因暂无手术指征而在内科急诊治疗,后又转入盱眙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中医诊断为中风-中脏腑(痰火瘀闭证),再后因患者家属要求转入某某乡卫生院治疗,于同年2月12日去世,死因标为“脑溢血”。原告李国平和李笑天先后花费医疗费27235.75元(已报销21709.01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2343.37元);此外,被告还垫付了上海梅山医院的治疗费用(数额不祥)。另查明,李国平系孙某某的丈夫,李笑天系孙某某的儿子。张业刚母亲的精神状态不好,自理生活存有困难。诉讼中,张业刚愿意给予两原告补偿10000元。关于2015年1月23日发现孙某某患病昏迷的经过,本院经调查确认: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刘某某(即孙某某住处的邻居),于当天中午时分发现孙某某和老太(即张业刚母亲)均未出门,遂找到二人住处,看见老太在屋里转悠,自己出不来,嗣后隔窗发现孙某某躺在自己房间的床上,遂通知房主祝某某。约一小时后,祝某某过来打开大门,并破门进入孙某某所住房间,接着报警和叫救护车。老太因此未能吃上早饭和午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海梅山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鼓楼医院急诊病历、盱眙中医院和某某乡卫生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孙某某系跌倒后神志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事发后,被告垫资对孙某某进行救治,已尽到雇主的相应义务。张业刚母亲本身属于被照顾对象,其未能及时通知救助孙某某,不负有过错责任。现有证据至多认定:孙某某系自身疾病导致2015年1月23日早上已昏迷不醒。这一后果,虽然发生在孙某某提供劳务期间,但与提供具体劳务活动缺乏因果联系,既未参与雇佣双方的过错因素,也不属于非自然状态下的损害,故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侵权损害,不应产生侵权责任。易言之,孙某某因自身疾病死亡给两原告所造成的痛苦,不宜上升到法律层面来解决,不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因此本案也不适用公平分担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国平、李笑天的诉讼请求。二、张业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国平、李笑天支付补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8元,由李国平和李笑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吕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