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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与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1232号原告张×,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被告简×,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张×与被告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简×在珠海相识,2009年5月5日结婚,双方无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稳定,主要是本人结婚后不和简×回台湾居住,所以两人产生距离和矛盾。从2009年结婚至今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所以感情淡化,现在简×在台湾居住,我在北京居住。双方不牵扯任何财产和子女问题。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简×离婚。被告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简×于2009年5月5日在北京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称,其与被告简×于2004年在广州自行相识,双方结婚后,其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被告简×一直在台湾居住生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简×离婚。原告张×还称,其与被告简×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京市档案馆复制档案(包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送达回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宣誓书、户籍誊本、声明书、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张×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称其与被告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简×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宏印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