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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政与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391号原告:张政,男,生于1976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敏,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江,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政与被告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政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看见被告对巴中市兴文比弗利山庄的广告宣传后,便到该项目的售房部购买了*幢1-*室,建筑面积36.47平方米的房屋(门市),向其缴纳了102000元的认购定金,尔后,被告通知原告到其售房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原告才发现该商品房的面积比原来认购协议上约定的面积少了8.4平方米,对此,原告在与被告的交涉过程中,被告竞将上述门市卖给了他人,并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导致了原告要房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比弗利山庄认购协议》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方违约将此房另售的行为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比弗利山庄认购协议”;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204000元,并承担从缴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中润公司辩称:一、违约方是原告,协议约定认购定金原告没有交清,协议约定签订合同期限内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认购协应视为已终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二、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请没有依据,我公司没有违约,没有双倍返还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三、协议约定认购面积为预测面积,实际面积以实际为准。原告诉请中所谓面积误差不能构成我公司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比弗利山庄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比弗利山庄”项目的*幢*室,建筑面积为36.47平方米;原告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后7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未按约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视为原告无条件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购买权,被告有权另行对外销售;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不得将原告所认购房屋另行出卖他人,如被告违约须双倍返还认购定金;如原告违约或原告原因导致放弃购买房屋,被告有权罚没原告所交定金的50%,作为原告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90000元,2014年12月16日交纳定金12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交纳定金102000元。尔后,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发现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与认购协议上约定的建筑面积少了8.4平方米,原告未与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查明,“比利山庄”项目18栋于2015年3月24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查明,本案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为28.07平方米,该房屋被告已另售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认购协议,定金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比弗利山庄认购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在签署正式合同前所订立的文书,是对双方买卖房屋意向的初步确认,其性质是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的内容需要由双方协商一致,即应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法律不能强制当事人签订合同。因认购协议约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差异校大,致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将定金返还给买受人。”之规定,应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由出卖人将定金返还给买受人,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并支付占用原告定金的资金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政与被告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比弗利山庄认购协议》。二、被告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政定金102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