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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22号原告邹某某,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彪,男,湘潭市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尹华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喜申、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珊担任记录。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20日相识,201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租房生活,但被告从未与原告同住,也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因无经济来源,原告居住了一个月就回了娘家,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后,原、被告的土地及房屋被征拆,原告获得的49万元征拆款被被告拿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及结婚证明,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2、湘潭九华经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家庭(原、被告及被告父亲袁国强)获得房屋征拆款846980元,土地征拆款55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外租房居住,不久即分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湘潭九华经济区对其所在村组的土地及被告婚前修建的房屋进行了征收,根据湘潭九华征拆政策,原、被告获得的征拆款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房屋征拆货币安置款373600元(包括住房补助140000元、购房补贴200000元、住房过渡安置费33600元)、土地征拆款366000元(183000元*2人),合计739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赖以生存的土地及被告的婚前房屋被征收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故应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适当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58860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242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210元,被告袁某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华东代理审判员  王喜申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