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盛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79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魏佐国,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人民陪审员卢有梅、杨敏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网上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有财产。被告自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叫联系被告回家未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口头同意,但不回来办理。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上次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承诺改掉不良习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网上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家庭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3年在外务工。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产生家庭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长期在外,双方不能正常沟通,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人民陪审员 卢有梅人民陪审员 杨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