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长荣与被告姜志新、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高长荣。被告姜志新。被告宋玉芹。委托代理人许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长荣与被告姜志新、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荣、被告宋玉芹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荣诉称,2014年,被告姜志新自称为宋玉芹治病,需向原告借钱。同年9月1日,被告姜志新持事先写好的借条一张与原告高长荣同去银行,高长荣取款人民币23000元交与姜志新,姜志新将借条交与高长荣,并书面承诺于同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姜志与被告宋玉芹是夫妻关系,此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为被告宋玉芹治病,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高长荣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姜志新未作答辩。被告宋玉芹辩称,被告宋玉芹不否认被告姜志新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因其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借款属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玉芹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被告姜志新所借此款,且二被告已于1999年8月5日经平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姜志新对原告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宋玉芹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姜志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同年11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志新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8月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宋玉芹提交的婚姻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就其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逾期清偿的还应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姜志新对原告高长荣负有人民币23000元的债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清偿。故应承担还款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核实,2014年11月2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00%,折合日利率为0.0164%)。原告要求被告姜志新偿还借款23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关于被告宋玉芹对上述债务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长荣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64%计算);二、驳回原告高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减半收取1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志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何艳丽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