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秀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张秀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275号原告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钦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琨,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继,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秀花,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琨、李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日,原告接管了高尔夫家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高尔夫家园的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8元收取,自2014年1月1日起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收取。合同还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月交纳物业服务费与电梯费一次,交费时间为每月月底以前,违反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所欠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为高尔夫家园某室业主,住宅面积为164.97平方米,未交纳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物业服务费共计9858.60元,未交纳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单元楼道电费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9858.60元、单元楼道电费150元,合计10008.6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所造成的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损失692.4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数额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银川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等级为一级,并为银川市兴庆区高尔夫家园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6月22日,原告与高尔夫家园开发商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在此期间如果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本合同自然终止,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8元收取。后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高尔夫家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止。并约定,物业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月交纳。2014年5月,原告面向高尔夫家园全体业主发放调整物业费征询表征询涨价事宜,经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且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另外,2014年6月13日,经高尔夫家园业主委员会决议同意,并经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银物合同备【2014】第101-1300号备案登记通过物业费涨价方案。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收取。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高尔夫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约定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被告为高尔夫家园某室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64.97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014年和2015年三年的物业费共计9858.60元,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单元楼道电费共计150元。经原告2014年1月、2015年1月8日、2016年1月8日催要,被告拒绝交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二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高尔夫2014年调整物业费征询单统计表说明、银川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物业费催缴函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高尔夫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物业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物业费共计9858.60元(164.97平方米×12个月×1.38元每月每平方米+164.97平方米×24个月×1.8元每月每平方米)和单元楼道电费150元(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原告与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高尔夫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月或按季交纳,被告张秀花未按照此约定履行,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692.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浮动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数额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上述物业费9858.60元和楼道单元电费150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浮动利率计算)。被告张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物业费9858.60元和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单元楼道电费150元、利息692.36元,共计10700.96元,并支付2016年3月1日至上述物业费9858.60元和楼道单元电费150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浮动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张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雯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