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恢梅与石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恢梅,石大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陈恢梅,女,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石大全,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原告陈恢梅与被告石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石大全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秀玲、人民陪审员余绪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大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恢梅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因需用前做生意,找到原告借了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一年还清本息并出具了借条。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石大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大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石大全向原告陈恢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恢梅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点五(0.025%)计息,定一年本息一次性还清,利息每月提前接清。中途急用,提前电话联系.1898353×××××借款人:石大全亲笔阳历2013年5月8日借”。庭审中,原告陈恢梅陈述,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从2014年8月7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大全向原告陈恢梅出具50000元的借条,明确了相关利息计算、偿还方式和借款期限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全部款项,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上载明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陈恢梅陈述,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7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恢梅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恢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石大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庚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人民陪审员 余绪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发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