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卢楷良与曹彬泉,阮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楷良,曹彬泉,阮燕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卢楷良。委托代理人卢炳金,系原告卢楷良的父亲。被告曹彬泉。被告阮燕妮。委托代理人盘付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楷良诉被告曹彬泉、阮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楷良委托代理人卢炳金,被告阮燕妮的委托代理人盘付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彬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彬泉因资金短缺,经卢家良介绍,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其中数额为50000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曹彬泉约定,原告取出定期存款产生的手续费300元由被告曹彬泉负担,并从借款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曹彬泉支付49700元,借款利息由被告曹彬泉通过银行转账或交由卢家良代为转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从原告的妻子绍某甲的账户取款49990元存入卢家良的账户,卢家良将银行卡交给被告曹彬泉后,被告曹彬泉从该卡自行转账及取款共计49700元;其中数额为70000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曹彬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200元,首月利息从借款中扣除,此后每月利息由被告曹彬泉交由卢家良转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取现66500元存入卢家良的账户,卢家良将银行卡交给被告曹彬泉后,被告曹彬泉从该卡转账及取款共计65800元,被告曹彬泉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曹彬泉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自2014年10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案涉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彬泉、阮燕妮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164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每月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阮燕妮辩称,1.被告曹彬泉、阮燕妮已离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曹彬泉,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仅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卢家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属实,两被告无义务进行偿还。被告曹彬泉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阮燕妮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及被告曹彬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阮燕妮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曹彬泉、阮燕妮是夫妻关系。被告阮燕妮无异议。2.借条原件2份,账户对账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曹彬泉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原告通过卢家良的账户向被告曹彬泉支付了该两笔借款。被告阮燕妮的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借条中对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的规定;对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账户对账单的转出账号并非原告本人的账号,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曹彬泉。被告阮燕妮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曹彬泉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阮燕妮无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的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知道被告曹彬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彬泉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曹彬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燕妮的证据1,曹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曹彬泉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曹彬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扣除取现手续费300元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卢家良向被告曹彬泉实际支付了497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曹彬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4200元,扣除当月利息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卢家良向被告曹彬泉实际支付了658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曹彬泉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时间3个月,从2014年6月26日到2014年8月25日,每月的26日支付利息4000元;另一张确认借到原告现金70000元,借款时间3个月,从2014年9月11日到2014年12月10日,每月的11日支付利息4200元,两张借条均注明借款人延迟还款的,按月顺延借款时间,按月支付利息,顺延的借款时间不超过12个月。之后,被告曹彬泉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于是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曹彬泉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楷良与被告曹彬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彬泉实际向原告借款115800元,故被告曹彬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800元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曹彬泉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阮燕妮是否应对被告曹彬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经审查,被告曹彬泉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诉讼中,被告阮燕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彬泉与原告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曹彬泉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及债务各自承担,故被告曹彬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彬泉、阮燕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楷良偿还借款115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65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二、驳回原告卢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楷良负担328元,被告曹彬泉、阮燕妮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英审 判 员 程秀乾人民陪审员 梁瑞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