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朝旭与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旭,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68号原告:刘朝旭,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广东省揭西县人。委托代理人:彭素紫,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系原告妻子。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乐雄(原法定代表人旷庆丰)。委托代理人:邓春,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刘朝旭诉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朝旭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就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素紫,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一审原告刘朝旭诉称:原告系惠东县平山升旭五金店经营者,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惠东县山湖海小区项目部供应电缆线等五金电气类产品,每次送货均送到惠东碧山附近的山湖海小区项目部,共计货款约为20多万元,结算日期截止2014年6月29日,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l9039.5元,由被告在惠东康伦佳境天城(山湖海)项目部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却一直没有支付这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0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一审查明:原告刘朝旭是惠东县平山升旭五金店的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以经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邝庆丰。原告称惠东康伦佳境天城项目部是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自2013年原告与惠东康伦佳境天城项目部有生意往来,2014年6月9月-29日期间,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6588.5元,原告向法庭递交了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惠东康伦佳境天城项目部的负责人稂某生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供货方:惠东县平山旭五金店刘朝旭,收货方: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惠东康伦佳境天城项目部,结算时间: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9日,结算金额:11190+9849.5+15549=36588.5元,结算金额明细: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7日总施工材料结算金额为11190元;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9日总施工材料结算金额为9849.5元(含电箱1200元);2014年6月29日电缆线3*4㎡,1300*9.23=11999元;电缆线4*4㎡,300*11.83=3550元;电缆线总计11999+3550=15549元。以上金额于2014.7.10前全额支付给惠东县平山升旭五金店。稂某生2014.7.1”。签结算单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现欠货款数额为19039.5元。为此,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一审认为:原告刘朝旭要求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付其所欠货款19039.5元,只提供了结算单和采购计划单,结算单上没有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称结算单上签名的稂某生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未递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递交的结算单、采购单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现无法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39.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朝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刘朝旭负担。原告刘朝旭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时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称2013年给我公司供货,但我公司项目部是从2014年才成立,成立后才给原告供货,对于2013年的送货情况我不清楚。结欠单中没有盖公司公章,只有稂某生的签名,我公司在交易中都会盖公章或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应当提供当时的送货单或其他凭证证实我公司的欠款情况。本院重审查明:原告刘朝旭是个体工商户惠东县平山升旭五金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零售五金交电、胶管及日用杂货。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原法定代表人为旷庆丰,于2016年1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文乐雄。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惠东康伦佳境天城项目部(下称“惠东康伦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临时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的惠东康伦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刘朝旭经营的惠东县平山升旭五金店多次采购五金交电产品。惠东康伦项目部采用电话或下订单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要求,原告按照惠东康伦项目部的要求陆续将订购产品送货至惠东康伦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由惠东康伦项目部的采购员稂某生或园林施工员向某等人签收确认。交易期间,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亦陆续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旷庆丰的银行账户支付其中部分货款至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7月1日,原告妻子彭素紫代表原告与惠东康伦项目部对双方的交易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惠东康伦项目部结欠原告货款36588.5元未予偿付,惠东康伦项目部的采购员稂某生在一份《结算单》下方签名确认上述欠款事宜。《结算单》载明:供货方:惠东县平山升旭五金店刘朝旭,收货方: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惠东康伦佳境天城项目部。结算时间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9日,结算金额11190+9849.5+15549=36588.5元。结算金额明细: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7日总施工材料结算金额为11190元;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9日总施工材料结算金额为9849.5元(含电箱1200元);2014年6月29日电缆线总计15549元。同时,原告妻子彭素紫在稂某生签名上方备注:“以上金额于2014年7月10日前全额支付给惠东县平山升旭五金店”。双方结算后,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旷庆丰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8日、2014年9月5日转账支付货款15000元、549元和2000元合共17549元给原告,扣减后仍结欠原告货款19039.5元未予偿付。另查明:根据原告刘朝旭提交的一份加盖“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惠东康伦项目部通讯录》内容显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为胡某亮,采购员为稂某生,向某等人为该项目部的园建施工员。庭审中被告对该通讯录的真实性以及对稂某生等人的身份不持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朝旭为印证原、被告交易的真实性,补充提交两本送货单,包含2014年6月9日至6月17日期间送货金额11190元,2014年6月18日至6月19日期间送货金额9849.5元,上述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稂某生或向某的签名确认。上述送货单送货金额与结算单中的对帐部分金额一致。庭审中,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旷庆丰在2014年7月1日后转账付款17549元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本案的结算单仅有采购员稂某生的签名而没有其公司或惠东康伦项目部的盖章确认,对结算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本案货款已经结清。对其辩解货款已结清,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朝旭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营业执照、采购计划单、结算单、通讯录、银行记录、送货明细单,被告提交的合同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重审认为:惠东康伦项目部向原告刘朝旭经营的惠东县平山升旭五金店采购五金交电产品而形成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惠东康伦项目部是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工程而内设的企业临时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备案,因此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临时机构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惠东康伦项目部在交易过程中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6588.5元,结算后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17549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9039.5元未予偿付,有原告的自认及提交的结算单、送货明细单等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逾期还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19039.5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结算单仅有采购员稂某生签名未有公司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及认为本案货款已经还清的问题。虽然稂某生不是惠东康伦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其作为采购员在日常交易中代表惠东康伦项目部签收原告的货物,其后原告亦在交易过程中收取了被告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故原告作为善意人有理由相信采购员稂某生可以代表惠东康伦项目部与其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稂某生在结算单的签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单应视为稂某生代表惠东康伦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另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朝旭货款190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湖南定慧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耀驰书 记 员 林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