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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鹤岗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局。上诉人鹤岗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岗青旅)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代红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利、代理审判员杨洋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青旅的法定代表人张会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玲,被上诉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兴、李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1月7日、2010年5月10日林业局与鹤岗青旅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将林业局所有的位于金山屯区鹤嫩公路72公里3号滑雪场租赁给鹤岗青旅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共为20万元。合同到期后因林业局未能如期收回滑雪场,为此提起诉讼。一审诉讼期间,鹤岗青旅于1月28日、3月24日两次提出反诉,要求林业局给付其在滑雪场的滑雪费共计8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林业局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鹤岗青旅给付租金20万元及滑雪场合同到期后损失10万元,林业局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权利,鹤岗青旅亦对反诉中要求林业局给付8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提出撤诉。另查,林业局于2015年2月28日委托伊春市伊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金山屯区鹤嫩公路72公里3号滑雪场予以拍卖。原审认为:林业局与鹤岗青旅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自2014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林业局要求收回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对林业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鹤岗青旅在庭审中提出的租赁期限为十年的抗辩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不予以采纳。对于鹤岗青旅在庭审中对其反诉中要求8万元滑雪费提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反诉中要求林业局给付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求无法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鹤岗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搬离位于金山屯区鹤嫩公路72公里3号滑雪场。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鹤岗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判后,鹤岗青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鹤岗青旅与林业局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涉案滑雪场现仍在租赁期间内,林业局无权要求鹤岗青旅搬出滑雪场。鹤岗青旅与林业局签订租赁合同后又将滑雪场转租给第三人伊春市金山岗青旅游有限公司,滑雪场现由伊春市金山岗青旅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林业局不应要求鹤岗青旅搬出滑雪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林业局诉讼请求;3、依法确认鹤岗青旅与林业局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租期为10年;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林业局承担。林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鹤岗青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伊春市金山岗青旅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彩色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金山岗青公司是在2010年7月29日成立,营业期限截止2020年7月28日,营业期限10年,该公司是依据2010年5月10日鹤岗青旅与林业局签订的滑雪场补充协议而成立的,正是由于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是10年,才成立此公司。金山岗青公司自2010年7月至今一直在此经营,是滑雪场的实际的使用者,本案被告应为金山岗青公司,而非鹤岗青旅。证据二、照片一组共五页。意在证明:2014年12月6日林业局在本案争议的滑雪场举办冰雪欢乐季活动,林业局相关人员参加并现场讲话,如果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应该到2014年9月30日履行完毕,但是基于客观事实双方依旧延续租赁协议期限为10年的约定,所以截止2014年年底合同依旧实际履行。证据三、景区接待通知单两张。一份是2013年3月1日。另一份是2014年没有填写日期。加盖的公章是伊春市金山屯区接待办公室。意在证明:鹤岗青旅在租赁该雪场后由实际经营者金山岗青公司在滑雪旺季接待由林业局安排的参加滑雪的相关人士,在2014年年底,双方仍在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证据四、伊春市政府网下载的新闻一则共三页,内容是金山小镇冰雪开幕,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意在证明:到2014年年底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林业局质证意见为:鹤岗青旅提交的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四仅能证明2014年年底涉案滑雪场由伊春市金山岗青旅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不能证明鹤岗青旅与林业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为10年,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鹤岗青旅与林业局签订租赁合同后,为方便经营,鹤岗青旅的法定代表人张会权另行申请设立了伊春市金山岗青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岗青公司),并由金山岗青公司实际经营滑雪场。金山岗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会权,涉案滑雪场现仍由金山岗青公司经营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鹤岗青旅与林业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滑雪场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鹤岗青旅主张在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该口头协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林业局对鹤岗青旅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且鹤岗青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于鹤岗青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继续租赁的意思表示,故鹤岗青旅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将滑雪场交回林业局。鹤岗青旅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且无其他正当理由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下,负有将租赁物交回出租人即林业局的义务。至于林业局与金山岗青公司的关系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业局向鹤岗青旅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上诉人鹤岗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红光审 判 员  焦 杨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