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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姜超炜与张艳芳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超炜,张艳芳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超���,男,1989年5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铁石,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芳,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超炜因与被上诉人张艳芳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超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石、被上诉人张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超炜原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在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温馨花园B区5幢4单元110号住宅。被告强行在该住宅居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温馨花园B区4幢4��元110号住宅,并要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张艳芳原审辩称:一、原告父亲姜春玺在房屋开发单位腾安公司处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由于开发公司没有现金支付,而是用本案涉案的房屋抵偿给姜春玺,为此姜春玺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抵账协议,后以原告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全部手续均由姜春玺办理,只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登记,实际房屋所有人为姜春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二、虽然被告与姜春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与姜春玺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姜某某,现年11岁,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姜春玺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于共同共有,且在2012年12月14日姜春玺去世前立下遗嘱,将本案涉案的房屋给了姜某某,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没有权利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6日,以姜超炜名义与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购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31号、温馨花园B区第5幢4单元110号房、建筑面积54.94平方米,在张艳芳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买受人签章为“姜春玺代姜超炜”,姜超炜只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该房屋已经办理入住手续,一直由张艳芳在此居住,姜超炜称在2012年起由张艳芳在此居住,张艳芳称于2010年12月30日开始在此居住。该房屋在长春市房产档案馆2014年9月10日查询房屋当前状态为期房。2014年10月26日,姜超炜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兴业街派出所报警,称:“其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温馨花园B区5栋4单元110室的住房于2012年(具体时间不详)被我父亲的情人张艳芳强行占有。派出所民警找到张艳芳,张艳芳承认居住在此房内,但张艳芳拒绝到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31号、温馨花园B区第5幢4单元110号房、建筑面积54.94平方米的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姜超炜不享有所有权项下权利;其仅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未能提供购房的相关款项及支付方式、及入住交接手续,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非法入住、使用争议房屋的证据,即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依法占有,故姜超炜要求张艳芳归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超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姜超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张艳芳归还温馨花园B区4幢4单元110号住宅。其理由如下:由于涉诉房屋整个小区均未办理产权证,但上诉人已与开发商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长春市房产管理中心正式登记备案,并向开发商付清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和交款收据,上诉人存放其父亲姜春玺处,后被人窃取,所以在一审时无法提供)。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准。房屋入住交接手续不能作为确认房屋产权的依据,况且姜超炜是涉诉房屋产权人,其他人及相关部门如果办理此房屋的入住手续都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争房屋目前由张艳芳居住,有兴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艳芳无任何理由居住该房屋,应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张艳芳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姜超炜二审提供证据:证据一、2007年11月27日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书。姜超炜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华原电力承包了腾安公司的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温馨花园的电力安装工程。张艳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没办法说是真的还是假的,但是温馨花园的电力工程设备确实是姜春玺施工的,但是他是以谁名义施工的不清楚。张艳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07年3月20日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姜超炜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腾安公司因无力支付华原电力工程款,双方商定用一部分住宅抵账。张艳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姜超炜未提供该证据原件,张艳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2014年11月24日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姜超炜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温馨花园B区5幢4单元110号是顶给华原电力的顶账房。张艳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诉争房屋确实是抵账房,但是诉争房屋不是抵给华原电力的,而是抵给姜春玺个人的。张艳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姜超炜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姜超炜认为该认购协议书第10条表明了是抵账房,能证明诉争房屋是腾安房地产抵给华原电力公司的抵账房,抵账房必须落在个人名下,不能落在公司名下,所以华原电力就商量落在公司职工亲属的名下,所以就落在了姜超炜名下。张艳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诉争房屋系抵账房,且登记在个人名下,而乙方签名处是以姜春玺代签,实际该房屋是抵给姜春玺的,与上诉人无关。张艳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五、2010年12月30日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回执。姜超炜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抵账房需要走一个手续,实际上没有真实缴纳款,房子是通过抵账的方式,为了走权手续所以腾安房地产出具了回执,视为房款交齐了。张艳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初诉争房屋确实是抵账的,没有实际交款。张艳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超炜签订的5栋4单元110室的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原件在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我们去找的时候只给复印了复印件。证明姜超炜已经实际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张艳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据不够完整,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原件,虽然甲方处签有上诉人的名字,但仍然系姜春玺代签,从而证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姜春玺。张艳芳在庭审中陈述,该委托管理合同与张艳芳手中持有的该合同原件一致。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张艳芳认可该合同与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据复印于腾安物业公司,证明房主是姜超炜。张艳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姜超炜未提交该证据原件,张艳芳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姜超炜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姜超炜在华原电力工作,当时有一部分工资没有支付现金,华原电力就将诉争房屋抵付姜超炜的工资。张艳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华原电力现在是否还存在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供该公司现在仍然存在的证据,据被上诉人了解该公司现在已经不经营了。在姜春玺施工期间,上诉人系在部队服役或刚复原,并未在华原电力从事任何工作,且复员后直接安排到城建部门工作看,上诉人与华原电力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艳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艳芳二审提交证据:姜超炜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张艳芳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诉争房屋系抵账而来,并非上���人购买。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称诉争房屋系从腾安公司购买而来并不是抵账,而今天庭审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是抵账房。姜超炜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没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法表态,对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诉争房屋确实是抵账房。姜超炜庭审时陈述该证据与其二审提交证据四的认购协议书一致。张艳芳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但姜超炜认可该证据与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四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利人问题。首先,张艳芳一审提交的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买受人为“姜超炜”,房屋买受人签章处为“姜春玺代姜超炜”,诉争房屋在房产档案馆备案信息中显示诉争房屋的买受人亦为姜超炜。双方均认可上述签字笔迹为姜春玺本人书写。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看,虽然合同中的“姜超炜”、“姜春玺代姜超炜”的字迹均为姜春玺所写,但合同中房屋买受人签章明确写明为“姜春玺代姜超炜”,证明姜春玺是受姜超炜委托,代替姜超炜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对应的权利人应为姜超炜。二、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为抵账房,姜超炜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腾安房地产公司抵顶给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房屋,华原公司又将诉争房屋抵顶给姜超炜,用以抵偿姜超炜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张艳芳主张该房屋系腾安房地产抵账给姜超炜父亲姜春玺,实际房屋所有人为姜春玺,只是以姜超炜的名义签订合同。张艳芳对于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张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姜超炜。张艳芳与姜春玺系同居关系,其主张由张艳芳个人出资缴纳诉争房屋入住费用并装修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张艳芳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张艳芳主张诉争房屋是其与姜春玺同居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张艳芳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张艳芳虽然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但其对房屋的占有无合法权利。综上,姜超炜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张艳芳归还诉争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31号温馨花园B��第5幢4单元11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4.94平方米)归还上诉人姜超炜。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以上共计10100.00元由被上诉人张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