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韩奎与宣兴荣、范传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奎,宣兴荣,范传俊,张道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泽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韩奎。委托代理人郭峰春、董小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兴荣。委托代理人陈敏慧,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传俊。被告张道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远。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奎与被告宣兴荣、范传俊、张道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通知刘泽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奎的委托代理人郭峰春、被告宣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慧、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被告刘泽远的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传俊、张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奎诉称,2012年1月16日0时02分左右,被告宣兴荣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太阳路与广济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范传俊(无驾驶证)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34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要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作为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传俊、被告张道群(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和被告宣兴荣共同赔偿;由于被告刘泽远自认为苏E×××××轿车的实际车主,由法院认定被告刘泽远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宣兴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于各项费用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在本次事故中,其已向原告预付19000元,要求予以抵扣或返还;要求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范传俊未作答辩。被告张道群辩称,其虽为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2009年4月20日转让给被告刘泽远,车辆登记未变更;其在本案中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辩称,苏E×××××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范传俊无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应付事故全责,我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宣兴荣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也未报警,商业险据此免赔。被告刘泽远辩称,1、其是涉案车辆苏E×××××的实际车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范传俊以及原告等人将车开走,故其不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应由车辆驾驶人员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49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才应承担责任,其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亦不应负责任。即使机动车所有人出借、租赁机动车并对出借、租赁事宜有过错的,承担的仅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大小应当考虑所有人过错及原因力,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在出借场合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事由。2、原告对事故发生本身有过错,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车上乘坐人员,对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有注意义务,在车辆行驶中也有义务提醒驾驶员谨慎驾驶。发生事故后,应及时报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过错明显,依法应减轻各被告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0时02分左右,被告宣兴荣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太阳路与广济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范传俊(无驾驶证)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宣兴荣、范传俊以及苏E×××××轿车上乘员的原告、秦永玮、白涛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入苏州市立医院救治,现治疗已终结。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了苏公交相认字(2012)第H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宣兴荣弃车离开现场去医院治疗,其余伤员由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二小时后,宣兴荣家属电话报警。因事发地点为有交通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且无监控设施的路口,事故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直接决定该事故的责任,对于当事人在何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下进入事发路口,无法在现掌握的证据材料中查实,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原告为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韩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鉴定费1680元已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宣兴荣,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道群,无保险。事发后,被告宣兴荣预付原告人民币1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受伤后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30日、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二次住院,主张医疗费23412.0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18元/天计算22天为39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3个月、每天30元共计2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10个月、每月3500元共计35000元,并提供苏州佳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佐证,该证明上记载原告于2010年7月至该公司上班,任经理职务、每月3500元工资,受伤后未上过班。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60元/天,90天一人护理共计5400元。交通费无票据但主张1000元。鉴定费依票据主张1680元。经质证,到庭三被告认为,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定;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另要求对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定为23412.08元;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依据,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18元/天计算22天为396元,可予准许。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3个月、每天30元共计2700元,符合相关规定,可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10个月、每月3500元共计35000元,并提供苏州佳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佐证;经本院向原告本人询问,原告本人陈述,其本人出100元钱,通过该人力资源公司介绍到一家无字号的家具加工厂做喷漆工作,平时保底工资3500元,均为现金发放,从不转账;因家具厂无字号不能出具误工证明,故找了该人力资源公司出具证明,但其本人与人力资源公司并无合同。本院限令原告提供家具厂老板到庭作证,但未到庭,但原告提供了证人刘某到庭陈述。刘某陈述,其和原告系工友、且系老乡,原告原跟其姐夫亦干家具喷漆、喷塑的活,后因工作需要,其叫原告一起干,干了几个月后出了事故,很长一段时间没干活,后来干了一个月左右又去第二次手术,休息一段时间后又干了三、四个月活,但手上没劲,其后就没来上班;原告工资是计件的,不满件数按保底数计,原告跟其一起干活时保底工资已是4300元/月;本院根据原告及证人陈述,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家具制造工作,现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低于2012年江苏省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可按原告主张确定误工费3500元/月标准,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十个月,故误工费为35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60元/天,90天一人护理共计5400元,符合相关规定,可予认定。对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但原告受伤后治疗必定发生交通费,本院依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地点等酌定300元。鉴定费依票据认定168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34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208.08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680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对此,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举证由被告宣兴荣所签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明确保险人对投保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等)已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另举证本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宣兴荣符合此种情形,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中免赔。被告宣兴荣当庭称其并未逃离现场,只是去医院就治,因正巧手机无电,故未报警即离开现场;先走回家中,再由家属送到医院;事故发生后知道对方有人受伤,但未想到对方车上四人全部受伤。被告宣兴荣于2012年1月16日14时向公安机关陈述时称,相撞后,其车辆的驾驶室门打不开,就从副驾驶的门里爬出来看情况,一想不好发生大事情了,就从广济北路一直向北行走,走到离漕湖不到搭到一辆电瓶车,付了10元钱,搭到离家不到点下车走回家,然后由妻子送去医院;事故后先向家里打了电话后手机没电了,故未报警。公安机关在事故证明中认定,被告宣兴荣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后两小时宣兴荣家属报警;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事故后被告宣兴荣受伤并不严重,在明知对方有人受伤情况下,不闻不问,未报警即弃车离开现场;在回家途中,在有机会用电话报警的情况下仍未报警,直到事隔十几个小时后才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故本院认定,被告宣兴荣在事故后未采取措施弃车逃离现场,据此,作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除赔偿责任。关于事故中苏E×××××轿车一方责任主体的认定:事故中被告范传俊无证驾驶苏E×××××轿车肇事,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道群,但被告张道群和被告刘泽远均称车辆已由被告张道群出卖给被告刘泽远,只是未进行变更登记,并提供两人于2009年4月20日所签的《转让证明》1份,另称除此之外无证据可证实车辆买卖关系。被告刘泽远另称,当时其正在睡觉,汽车钥匙如何到被告范传俊和原告手中,汽车如何被开走,其均一无所知;直到事故后由其老板告知才知汽车不见了。原告对三者关系要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道群和被告刘泽远均称苏E×××××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泽远,虽对此除双方所签的1份转让证明、无其他证据可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对此买卖关系,其他当事人均未有异议,故可认定被告张道群和被告刘泽远之间的《转让证明》真实,事故时苏E×××××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泽远。被告刘泽远称车辆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范传俊等人开走,对此无相应证据可予证实;本案中被告范传俊未到庭,致本院对两者的关系无法查明,故被告范传俊作为驾驶员、被告刘泽远作为实际车主,作为事故中苏E×××××轿车一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苏E×××××小型轿车和苏E×××××轿车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原告作为苏E×××××轿车上乘员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苏E×××××轿车的驾驶员即被告范传俊无证驾驶,故苏E×××××小型轿车一方应认定为无责,对此本院认为,因认定本事故责任的关键为双方进入路口时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被告范传俊无证驾驶,并不导致苏E×××××轿车必定承担主要或全部事故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仍按双方各承担50%责任处理。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考虑苏E×××××轿车上有四人受伤,但事故至今已三年之久仅有原告一人主张赔偿,故在此范围内酌情为其他伤者预留1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此范围内赔偿原告9000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三项合计40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49700元。对超出部分(含司法鉴定费)19188.08元,被告宣兴荣所驾苏E×××××小型轿车虽投保商业三者险,因上文已认定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故应由苏E×××××小型轿车和苏E×××××轿车两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宣兴荣作为一方、被告范传俊和被告刘泽远共同作为一方各赔偿原告9594.04元。被告宣兴荣预付原告19000元,应予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宣兴荣9405.96元,该款可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对原告的赔偿中直接支付。因双方的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受损,故双方应就各自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宣兴荣已实际赔偿,故只需被告宣兴荣对对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道群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奎人民币49700元。二、被告宣兴荣赔偿原告韩奎人民币9594.04元,与其预付原告的19000元相抵扣,原告韩奎应返还被告宣兴荣9405.96元。三、被告范传俊、刘泽远共同赔偿原告韩奎人民币9594.04元。四、被告宣兴荣就上述第三项向原告韩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韩奎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韩奎人民币40294.04元、支付被告宣兴荣人民币9405.96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8元,由被告宣兴荣负担104元,被告范传俊、刘泽远共同负担104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候佳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