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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金山蓄电池有限公司、河南省武陟县亨威皮毛服装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焦作市金山蓄电池有限公司,河南省武陟县亨威皮毛服装有限公司,杨靠山,石红伟,杨超,赵玉香,赵玉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桂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守祥,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金山蓄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靠山,董事长。被告河南省武陟县亨威皮毛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靠山。被告石红伟,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超,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玉香,女,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玉波,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担保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金山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河南省武陟县亨威皮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杨靠山、石红伟、杨超、赵玉香、赵玉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守祥、被告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靠山、被告亨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石红伟、赵玉波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香、赵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上列七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叁佰万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由七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为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叁佰万的连带责任担保。就在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的同时,第一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贰佰万元,并在该行敞口承兑壹佰万元,共计借款叁佰万元。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2014年3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代偿1020073.56元;2014年4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向原告又发出《代偿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代偿2007545.48元。以上两笔原告共计为第一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027619.04元。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后,依照《反担保合同》向诸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代替第一被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027619.04元;二、被告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三、七被告对于第一、二项诉请互付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山公司及杨靠山答辩称,是事实,没意见。被告亨威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这么多担保义务,原告第一项诉请借款本息计算至何时不明确,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也不应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按担保份额承担其中之一的责任。被告石红伟、赵玉波答辩称,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找到二被告时,仅仅说让二被告担保二、三十万元,提供给被告的也是空白文件,二被告的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数额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否充分?作为担保人赵玉波、石红伟、亨威皮毛是否应承担上述欠款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偿通知书及扣款凭证,包括2014年3月14日、4月10日两份由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发出的代偿通知书和同日的两份银行扣款凭证。证明原告替被告金山蓄电池有限公司代偿了其在中国银行焦作分行的3027619.04元借款本息。2、被告金山蓄电池与中行焦作分行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为期一年总额为贰佰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金山蓄电池公司在中行焦作分行借款贰佰万元。3、原告和债权人中行焦作分行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总额叁佰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金山蓄电池公司在中行焦作分行借款提供了最高额叁佰万元为期一年的连带责任保证。4、2013年10月11日,被告金山蓄电池公司和中行焦作分行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为其出具最高额叁佰万元保证合同后,被告又在中行焦作分行取得敞口承兑贰佰万元。其中的壹佰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5、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本案七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为了让原告为其出具最高额叁佰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提供了等额的反担保。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20%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在本案中,由于被告金山蓄电池公司违反其与中行焦作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承担代偿责任,原告代偿后七被告均没有自觉履行自己的反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金山公司、杨靠山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应减免一部分违约金,我方还交有30万的风险抵押金,应予以减免。被告石红伟、赵玉波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因我方并不知情,真实性由法庭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反担保合同中除了让担保人在最后一页签名按指印外,对合同内容没有当事人的确认签名,不能证明担保人对前面的内容予以认可,从笔迹可以看出是同一笔迹,并没有担保人的签字或指印确认,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证据在展示给担保人时没有展示给担保人,误导了二被告,从生活习惯讲,其明知是300万元的巨额贷款来让自己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其不可能签署此合同,被告杨靠山也认可其当时给二担保人说的是担保二、三十万。被告亨威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同被告4、7的质证意见,补充,但借款300万元并不包含承兑的100万元,并没有对承兑的100万元进行反担保,即使担保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其也只是担保了200万元,原告在代偿的时候,其代偿超出了其应该承担担保义务以外的利息、罚息,当担保人不还款时,其应及时还款,并不应再出现利息、罚息后,让反担保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约定期限是2014年3月28日,超出此时间的利息、罚息不应由反担保人承担。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武陟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额为3000000元,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金山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同日,武陟担保公司与被告金山公司、亨威公司、杨靠山、石红伟、杨超、赵玉香、赵玉波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担保人为武陟担保公司、被担保人为金山公司、反担保人为亨威公司、杨靠山、石红伟、杨超、赵玉香、赵玉波,合同约定的主债务金额为300万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的合同,主负债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如期履行,金山公司向武陟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总额10%的保证金即30万元,若金山公司不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武陟担保公司不退还保证金。合同另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2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对方的损失。2013年3月29日,金山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年利率7.56%,按季结息。约定2014年2月28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3月29日还款1000000元。如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的水平上计收50%。2013年10月11日,金山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由金山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取得承兑2000000元。金山公司并缴存1000000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被告金山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2014年3月14日及2014年4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两次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原告按照其要求分别代偿1020073.56元及2007545.48元,两次共计3027619.04元。本院认为,武陟担保公司为金山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提供借款本金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而本案被告亨威公司、杨靠山、石红伟、杨超、赵玉香、赵玉波为金山公司向武陟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金山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导致武陟担保公司代替偿还3027619.04元。作为借款人的金山公司应对与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山公司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向原告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该30万元应从3027619.04元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数额部分失当,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60万元,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亨威公司、杨靠山、石红伟、杨超、赵玉香、赵玉波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于金山公司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亨威公司、石红伟、赵玉波的虽对于原告的主张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于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金山蓄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2727619.04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二、被告亨威公司、杨靠山、石红伟、杨超、赵玉香、赵玉波应对于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20元,由七被告负担30000元、原告负担5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敏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斐斐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77号(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