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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永强与被告薛海霞、薛光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强,薛海霞,薛光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胡永强,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综合农场十里湖新三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6********。委托代理人丁毓超,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海霞,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湾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111974********。被告薛光杰,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湾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11197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7528574-5。负责人孙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永强与被告薛海霞、薛光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陈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强的委托代理人丁毓超,被告薛海霞、薛光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强诉称,2014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薛光杰驾驶鲁B3BL**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子村路段处,适遇步行的原告横过道路,人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2126.1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薛光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永强无责任。鲁B3B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15557.1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薛海霞、薛光杰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薛光杰驾驶鲁B3BL**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子村路段处,适遇步行的原告胡永强横过道路,人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2126.1元。2、2014年11月21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光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永强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3、原告胡永强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永强的腰1椎体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4、鲁B3B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薛海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原告胡永强于1986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综合农场十里湖新三村,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0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居住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3B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发生在事故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2126.1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应为320元(32天×2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照青岛市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6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交护理人的身份信息,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1280元(80元/天×16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支持100天,按照青岛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275元(48453元/年÷365天×10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交有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该事故中的无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0573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含非医保用药在内的10000元,余额2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赔偿全部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光杰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应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薛光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03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永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原告胡永强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薛光杰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胡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胡永强承担22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39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永强2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 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安新(2015)黄民初字第1985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