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新疆恒旭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恒旭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旭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启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阳,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何媛,女,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恒旭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旭矿业公司)因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旭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晓兵、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阳、何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1日,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恒旭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由原乌鲁木齐铁路局(集团)哈密分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周边C合同公路改造工程已经于2003年7月10日竣工,投入使用。乙方(恒旭矿业公司)至今尚欠甲方(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本协议。二、经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749381.59元,乙方共分二项清还债务。1、乙方以一辆凯美瑞,发动机号C777470的卧车抵甲方债务248000元。2、剩余款501381.59元在车过户后三天内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此条款后手写注明“余款叁拾伍万年底付清,已于2010年10月11日支付151381.59元。”该协议由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龙海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及恒旭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10月14日,恒旭矿业公司将发动机号为C777470的凯美瑞轿车过户给了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2011年4月15日,恒旭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1年6月1日,恒旭矿业公司再次支付34038.3元,余款265961.7元至今未支付。乌鲁木齐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8日名称变更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为其下属单位。2012年4月6日,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向恒旭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邮寄询证函一份,并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备注栏中注明“关于贵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265961.70元的询证函”,此件于2012年4月11日投递并由本人签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已经确认了恒旭矿业公司尚欠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工程款265961.7元的事实,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主张要求恒旭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6596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恒旭矿业公司辩称该工程并非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施工,且工程款已经由广东惠州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其在协议书上签章属于重大误解,原审法院认为,恒旭矿业公司该辩称理由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在法庭给予的延长举证期限内仍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辩解理由与法庭查明的双方确实履行了协议书中以凯美瑞车抵工程款的约定相互矛盾,故恒旭矿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计算为265961.7元×4.875‰×48个月(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62235元。关于恒旭矿业公司辩称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提交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投递详单证实了,恒旭矿业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收了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要求其归还工程款的询证函,自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一、新疆恒旭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961.7元;二、新疆恒旭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62235元。恒旭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工程是由广州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于2002年中标承建,2005年该项目部解散。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曾受聘该项目部,任财务负责人。2010年出具协议书时,张欣对出具承诺书后要承担还款义务存在重大误解,履行该协议书的大部分还款也是项目部到款由张欣代为支付的。涉案工程2003年竣工,我公司2009年才成立,不存在原审认定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处理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答辩称,双方达成协议后,恒旭矿业公司已支付部分欠款,并以车抵债,不存在重大误解。在诉讼时效期内,我公司主张了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利息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车辆过户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协议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投递明细单、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恒旭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确认恒旭矿业公司欠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工程款749381.59元的事实,后恒旭矿业公司履行了以凯美瑞轿车抵工程款的协议,还归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65961.7元,对拖欠的工程款恒旭矿业公司应当给付。恒旭矿业公司关于在协议书上盖章属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对该上诉理由恒旭矿业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上诉理由与协议签订后恒旭矿业公司已履行了以凯美瑞轿车抵工程款的事实及归还了部分工程款的行为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恒旭矿业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4月6日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向恒旭矿业公司发出要求归还工程款的询证函,2012年4月11日恒旭矿业公司收到,自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恒旭矿业公司关于利息双方无明确约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协议书约定余款在车辆过户后三天内恒旭矿业公司一次性付给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恒旭矿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的利息损失,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2.95元(上诉人恒旭矿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恒旭矿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达莲花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士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