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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柴某某,女,汉族,青海省互助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建生,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性格等各方面格格不入,经常发生争吵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讼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谈婚、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事实不属实,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婚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自愿登记结婚,现已生育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能及时沟通化解,是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矛盾。今后原、被告只要慎重正视婚姻现实、家庭现实和社会现实,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以爱己之心爱人,以责人之心责己,用欣赏的目光看待对方,多为对方考虑,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夫妻还是能和好生活的。为保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