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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卫强、王新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王卫强,王新建,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740号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吉利村。法定代表人张雪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卫强。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邓城村。被告王新建,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学院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贞,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申华运输公司)诉被告王卫强、王新建、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开元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辉县市营销服务部(后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申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被告王卫强、王新建(同时作为王卫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辉县开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贞,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增梁、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申华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0时50分,被告王卫强驾驶豫G×××××号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赵朋辉驾驶的豫C×××××/豫C×××××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朋辉受伤。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卫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卫强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王新建作为实际车主、被告辉县开元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实际修理费56560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535元、医疗费465元;2、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7580元、评估费2000元;3、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卫强、王新建和辉县开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卫强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卫强。被告辉县开元运输公司书面辩称,首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洛阳申华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其次,自己对洛阳申华运输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是自己以每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给王新建,由王新建控制、使用、运营,自己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对洛阳申华运输公司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洛阳申华运输公司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自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根据原告洛阳申华运输公司的合理诉求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对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洛阳申华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分别证明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基本情况。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查询单2份,分别证明被告辉县开元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基本情况。4、交强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2份,分别证明豫C×××××/豫C×××××挂车基本情况。6、2014年4月3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4)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豫C×××××车估损总值为31105元。7、洛阳杰昶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4日发票1张、2014年5月15日收据1份,共同证明受损车辆维修实际花费56560元。8、洛阳杰昶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产品特约服务协议1份,共同证明受损车辆维修实际花费高于评估结论的原因。9、2014年3月27日新乡市宏通装卸搬运队发票1张,证明施救费3500元。10、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30张,证明评估费1440元。11、2014年3月21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同证明赵朋辉医疗费465元。12、交强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分别证明受损车辆投保情况。13、鉴定申请书1份、停运损失计算清单1份;14、《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各1份;15、2015年4月2日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新评报字(2015)第044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2015年4月4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7580元,并有评估费2000元。被告王卫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交纳押金20000元。被告王新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辉县开元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15日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各1份,证明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共同证明其对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并已将该免责事由向其他被告明确告知。庭审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洛阳申华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12、14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主张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实际维修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存在唯一因果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相当于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其与洛阳申华运输公司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其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卫强、王新建除同意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述意见外,还主张其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损失也不承担,评估费应由洛阳申华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辉县开元运输公司除同意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述意见外,还认为证据9中的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自己不予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或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洛阳申华运输公司、王新建、辉县开元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王卫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洛阳申华运输公司对辉县开元运输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规定期限,车辆转移时间不确定,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新建,车辆挂靠关系成立,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王卫强、王新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洛阳申华运输公司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与投保单不是一体,其关联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告知义务。王卫强、王新建、辉县开元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字迹不清,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洛阳申华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6、15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7、8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王卫强、王新建、辉县开元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9、10、1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认证。对王卫强、辉县开元运输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洛阳申华运输公司为豫C×××××/豫C×××××挂半挂车所有人。2014年3月21日0时50分,王卫强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与赵朋辉驾驶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朋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朋辉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65元(洛阳申华运输公司已支付)。2014年6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卫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3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4)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C×××××车估损总值为31105元,并有评估费1440元、施救费3500元。2015年4月2日,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新评报字(2015)第044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豫C×××××/豫C×××××挂车的停运损失为17580元,并有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豫G×××××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新建,该车挂靠于辉县开元运输公司,并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王新建与王卫强系雇佣关系。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将给第三者造成的停运损失列入其责任免责范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卫强驾车与赵朋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C×××××/豫C×××××挂车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卫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洛阳申华运输公司作为豫C×××××/豫C×××××挂车所有人要求王卫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王新建系王卫强的雇主,故其应与王卫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挂靠于辉县开元运输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辉县开元运输公司也应当与王卫强、王新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辉县开元运输公司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而是以每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将车辆租赁给王新建,并提交了相关合同以期证明,但从合同相关条款来看,肇事车辆是王新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而来,辉县开元运输公司则每月向王新建收取信息费,故本院对辉县开元运输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又因为肇事的豫G×××××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洛阳申华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洛阳申华运输公司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31105元,并有停运损失1758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3440元及医疗费465元(洛阳申华运输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共计56090元,本院予以支持。洛阳申华运输公司要求按车辆实际修理花费56560元计算被保险车辆损失,但对超出评估数额的费用部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而其他当事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洛阳申华运输公司还要求交通费535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洛阳申华运输公司2465元,其余29105元(31105元-2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王卫强、王新建、辉县开元运输公司全部承担,又因为豫G×××××车还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29105元实际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施救费3500元系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停运损失17580元、评估费3440元,共计2102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故应由王卫强、王新建、辉县开元运输公司承担。王卫强、王新建、辉县开元运输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也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已明确将因道路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停运损失列入相关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并在投保时以书面形式向辉县开元运输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后者也以盖章的形式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已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前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王卫强、王新建、辉县开元运输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465元、车辆损失31105元并支付施救费3500元,共计35070元;二、王卫强、王新建、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7580元、评估费3440元,共计21020元;三、驳回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王卫强、王新建、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436元,由王卫强、王新建、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