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东台市明星家俱广场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东台市明星家俱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初字第00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人民南路2号。负责人江志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咏梅、沈唐,该支行职员。被告东台市明星家俱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长青八组(二0四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庞学城,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丰支行)与被告东台市明星家俱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咏梅、沈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农行大丰支行在起诉状中曾列江苏申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诚公司)、申王泽、黄玉祥为被告,开庭前原告农行大丰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申诚公司、申王泽、黄玉祥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丰支行诉称:申诚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5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日到期2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到期450万元,2014年11月3日到期50万元,2015年2月8日到期50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明星公司以位于东台市范公南路355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由于申诚公司停产,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使案涉贷款形成重大风险,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原告农行大丰支行对被告明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49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明星公司承担。原告农行大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32010120130017542、32010120130019127、32010120130021851、320101201400057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及借款凭证四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农行大丰支行与借款人申诚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农行大丰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申诚公司发放了1250万元贷款。证据二、编号为321006201200018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东他项(2012)第0182号土地他项权证一份、编号为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T00169**号、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T00169**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明星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东台市范公南路355号明星家俱广场1幢3001、4001至4012室房地产为借款人申诚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因借款人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原告向被告明星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明星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农行大丰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农行大丰支行与申诚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300175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诚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发放日为合同签订日,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提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直至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其记载的内容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或借款人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申诚公司在原告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凭证载明借款450万元,借款年利率6.6%,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4日,原告农行大丰支行与申诚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300191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诚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发放日为合同签订日,其余内容与编号为320101201300175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申诚公司在原告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凭证载明借款50万元,借款年利率6.6%,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2013年12月9日,原告农行大丰支行与申诚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300218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诚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发放日为合同签订日,借期10个月。其余内容与编号为320101201300175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申诚公司在原告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凭证载明借款250万元,借款年利率6.6%,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2013年4月9日,原告农行大丰支行与申诚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57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发放日为合同签订日,借期10个月。其余内容与编号为320101201300175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申诚公司在原告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凭证载明借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7.2%,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2012年3月15日,原告农行大丰支行与被告明星公司签订编号为321006201200018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明星公司为原告与申诚公司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明星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台市范公南路355号的房产证号为东台市房权证市区第0041115、S0041117号4216.07平方米房屋及其附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2第140158号、140156号的895.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49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包括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等,包括抵押权人按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9日,双方为被告明星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台市范公南路355号明星家俱市场1幢3001、4001至4012室895.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权证号为东他项(2012)第0182号,抵押贷款金额为450万元。2012年3月22日,双方为被告明星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台市范公南路355号明星家俱市场1幢3001室、4001至4012室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权证号分别为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T00169**号、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T00169**号,担保的债权分别为807万元、241万元。后申诚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6日,原告向申诚公司及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申诚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为由,宣布案涉借款全部到期。申诚公司及被告均于2014年8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此后,均未提异议,申诚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法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还就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申诚公司出借了借款,被告明星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则在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发生时,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应予准许。本案中,合同约定了在借款人偿债能力降低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以此理由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至2014年8月7日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在约定期间提出异议,此后的借款即为逾期,原告要求按他项权利证明记载的金额实现抵押权,应予准许。被告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就其债权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50万元(450万元+50万元+250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对被告东台市明星家俱广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台市范公南路355号明星家俱广场1幢3001室、4001至4012室房屋及所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编号为东他项(2012)第0182号土地他项权证、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T00169**��、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T0016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800元,由被告东台市明星家俱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