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卫红、贾佳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黄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岗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卫红,贾佳,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黄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卫红,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黄岗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佳,男,汉族,1992年6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黄卫红之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黄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东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卫红、贾佳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黄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岗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卫红及其与贾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上诉人黄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蔡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卫红结婚后户口未从黄岗村迁出,其儿子贾佳的户口也在黄岗村。原告称被告应按每人8000元的标准为二原告补发征地补偿款及判决前的生活费共计16000元,在庭审中提供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一份,该质证笔录系2003年7月30日上午8点40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工作人员对另一案件申请再审人黄一清及被申请人黄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所作。对此,被告称原告应提供完整的证据,对钱的分配每年不一样,人多人少也不一样,如果原告参加分配,数额不能据此确定。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中共翟庄乡黄岗村党支部及黄岗村村委会1996年2月8日出台《关于享受我村分配问题的有关规定》的黄字(1996)0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凡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嫁到外地农村且户口在本村应迁未迁走的闺女,一律不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该决议是否备案并不清楚,且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当依据该份文件作为发放的依据。原告请求征地补偿款每人8000元、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被告的《关于享受我村分配问题的有关规定》黄字(1996)01号文件,规定了享受和不享受相关分配的人员和条件,系黄岗村委会自我管理的形式,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截止到其2013年11月4日起诉时已执行近18年的上述文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上述文件规定对于其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根据上述文件未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和生活费,系其自治行为,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上述文件给个别成员发放生活费的不当行为,不影响上述文件对原告的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卫红、贾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卫红、贾佳负担。上诉人黄卫红、贾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关于享受我村分配问题的有关规定》黄字(1996)01号文件具有合法约束力,存在错误。该规定产生程序不合法,没有通过集体决议,不应具有合法约束力。原审法院不支持向上诉人发放生活费的诉请,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黄岗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关于(1996)01号文件具有合法约束力是否欠当;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故黄岗村委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关于享受我村分配问题的有关规定》黄字(1996)01号文件,规定了享受和不享受相关分配的人员和条件,系黄岗村委会自我管理的形式,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文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文件对于其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黄岗村委会根据该文件未给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和生活费,系其自治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卫红、贾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