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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赵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乔金岭与王玉彪、宋许、谢华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金岭,王玉彪,宋许,谢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赵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乔金岭,男,1991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彪,男,1981年5月27日生。被告宋许,男,1980年9月11日生。被告谢华华,男,1980年6月24日生。原告乔金岭与被告王玉彪、宋许、谢华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亭、被告谢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彪、宋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金岭诉称,2012年9月4日,借款人王玉彪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宋许、谢华华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被告王玉彪未向原告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玉彪、宋许、谢华华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4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据原件一份。4、收据原件一份。被告王玉彪、宋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质证。被告谢华华辩称,为被告王玉彪借款担保属实,借据和收据上的签字和指印也都是本人的。但当时说的借款9万元,并不是20万。而且该款是通过芦天生借的,不认识原告乔金岭。当时是口头约定利息,借据及收据上并未写明利息,这份借据上的约定利息是原告加上的,当时约定的也不是2分。另外这笔款已经还了13万了,王玉彪和我同学刘继克一起去还的。被告谢华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王玉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宋许、谢华华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经芦天生向原告乔金岭借款2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乔金岭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月利息2分。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据》的规定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借款人)王玉彪担保人:谢华华宋许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或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日期:2012年9月4日”,债务人刘继克及担保人谢华华、宋许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并于同日书写一收据,内容为:“收据借款人王玉彪谢华华,于2012年9月4日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收款方(借款人):王玉彪担保人:谢华华宋许日期:2012年9月4日”,收款方王玉彪及担保人谢华华、宋许均在收据上签字捺印。原告乔金岭即通过朋友芦天生将该2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王玉彪,该款于2012年11月3日到期后,被告王玉彪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玉彪等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4日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另查明,原告提交借据及收据上所书写“月利息2分”为原告补写。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玉彪以经营生意为目的,向原告乔金岭借款20万元,有原告持有的借据及收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华华、宋许作为借款人王玉彪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约定“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或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应对借款人王玉彪尚未归还的借款20万元的本金及未清偿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举借据及收据上记载的利率,与担保人的辩称不相一致,应认定为利息部分约定不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玉彪、宋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谢华华辩称的借款金额应为9万元和其辩称该款已归还13万元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故其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乔金岭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并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200000元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华华、宋许对上述判决第一条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王玉彪、谢华华、宋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宜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