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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堂诉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堂,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刘荣堂,男,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祁志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通站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裕民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江西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贤贤,江西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堂诉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志强、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堂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成本协议书》,协议约定大同市前进苑住宅小区项目安装分项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协议约定义务。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经核对,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10000元,保证金330000元,共计940000元。经过双方协商后,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分次付给原告欠款,于2012年5月30日付150000元、6月30日付300000元、7月30日付300000元、8月30日付150000元,并约定如不能如期返还,按同期商业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可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人民币9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5125元(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承包的;2、《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3、蔡光军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约定;4、证明,证明因索要农民工工资,大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曾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宜进行过调解。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总承包协议书,被告称需核实,但庭审中认可工程是其下设分公司承揽的,故本院确认大同市前进苑小区是由被告承包施工的。对《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被告不认可,认为蔡光军不是公司人员,没有资格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处大同项目部的印章,蔡光军作为被告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大同市前进苑小区3幢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是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对蔡光军出具的欠条,被告不认可,认为应以工程结算为依据。对大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工程款一事,经该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中确认的工程欠款及保证金数额与蔡光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相吻合,本院确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大同市前进苑小区是被告向大同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大同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前进苑小区3幢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合同加盖被告处大同项目部印章,蔡光军在发包人处签字。2012年4月24日,蔡光军出具欠条一张,称前进苑项目部欠刘荣堂安装工程款陆拾壹万整,保证金叁拾叁万元整,共计玖拾肆万。经双方协商,以上款项分期返还给刘荣堂。2012年5月30日付150000元、2012年6月30日付300000元、2012年7月30日付300000元、2012年8月30日付150000元.如不能如期返还按同期商业银行利率的叁倍计算违约金。2014年12月1日,大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称于2014年4月8日对大同市前进苑小区项目(项目部经理蔡光军)欠刘荣堂水电安装工程款94万元(安装工程款61万、工程保证金33万)事宜进行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并已交付,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工程保证金。对于保证金,经工程负责人蔡光军确认为33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对所欠工程款数额,经蔡光军确认为610000元,但在被告诉大同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施工的大同市前进苑小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3号楼电器安装工程造价为482394.44元。原告提交书面意见,认可该结论,故本院确认欠工程款数额为482394.4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违约金,因只有蔡光军个人与原告的书面约定,该约定是否经被告授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不予确认。但因欠款时间较长,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荣堂支付工程款482394.44元,工程保证金330000元及利息121859.17元(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934253.61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6元,由原告负担4818元,被告负担118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抒 琴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