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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蔡利萍与纪晓东、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利萍,纪晓东,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4号原告蔡利萍。委托代理人王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昕,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晓东。被告李春(系被告纪晓东之妻)。原告蔡利萍与被告纪晓东、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利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昕、被告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利萍诉称,被告纪晓东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同年6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网上转账给被告20万元。被告借款时承诺月息2%并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前如约履行。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本金时。被告纪晓东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被告李春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出借的人民币20万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晓东未答辩。被告李春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蔡利萍,纪晓东借钱我不知道。纪晓东借的钱未用于家庭生活,我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纪晓东向蔡利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蔡利萍现金贰拾万元整。次日,蔡利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纪晓东2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纪晓东、李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纪晓东向原告蔡利萍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纪晓东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纪晓东、李春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春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两被告应承担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晓东、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利萍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限和标准: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纪晓东、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