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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于乐明与王新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544号原告于乐明。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乐明与被告王新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乐明委托代理人蔡德军、被告王新建、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乐明诉称,2014年7月8日22时,马显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于乐明),沿潍坊市奎文区东风街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东风街新华路东侧斜着横过马路时,遇被告王新建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新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398.45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新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预留另一伤者马显奎的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2时16分,马显奎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于乐明),沿潍坊市奎文区东风街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东风街新华路东侧斜着横过马路时,遇被告王新建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马显奎、于乐明受伤,车辆及手机等物品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马显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乐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乐明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骶骨骨折。被告王新建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新建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098.45元;2、误工费2320元(按日平均工资116元计算20天);3、护理费2260元(由原告妻子护理20天,按照日均工资113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天计算20天);5、交通费300元;6、手机损失720元;7、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98.4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1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手机损失72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9518.45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2320元、护理费226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王新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马显奎也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奎民三初字第543号,在该案中马显奎的损失认定为106581.8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声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马显奎与被告王新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于乐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马显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乐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马显奎、被告王新建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新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显奎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80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手机损失72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9518.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原告的月均工资为28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866.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伦丽秀的工资表等证据,其月均工资为2776.66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851.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436.21元。因被告王新建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与另一伤者马显奎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055.91元、死亡伤残类损失3917.76元、财产损失720元,以上共计6693.6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742.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并结合被告王新建与太保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6742.54元,扣除评估费100元后的余款6642.54元,应由被告王新建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992.7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部分损失1992.76元,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余款4649.78元应由马显奎承担。因原告向本院提交声明,在本案中不要求马显奎赔偿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鉴定费100元,应由被告王新建按30%的比例承担30元。被告王新建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被告王新建应赔偿原告30元抵顶后,原告尚应返还王新建19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乐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693.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乐明医疗费等损失1992.76元;三、原告于乐明返还被告王新建垫付款1970元;四、驳回原告于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于乐明承负担110元,被告王新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