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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乌拉特中旗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中旗支行)与被告王燕、被告李柱平、被告王慧云、被告王永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乌拉特中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负责人田有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晓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马雁飞,该行零售部执行副经理。被告王燕,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李柱平,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王慧云,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系被告王燕的姐姐。被告王永永,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系被告王慧云之夫。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乌拉特中旗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中旗支行)诉被告王燕、被告李柱平、被告王慧云、被告王永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判员韦荣、审判员山虎、人民陪审员赵海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中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晓鹏和马雁飞、被告王燕、被告李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云和被告王永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中旗支行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100313XQ16GZ00013,被告李柱平为共同借款人。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年利率14.4%,逾期罚息年利率21.6%,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原告还与被告王燕、李柱平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100313XQZD00013—1、2011100313XQZD00013—2。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慧云、王永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100313XQ16ZB00013。该笔借款本金已归还部分,剩余本金数额为13425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燕又签订了第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00313XQ03GZ00024,被告李柱平为共同借款人。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年利率12%,逾期罚息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6日,同时该笔借款也沿用原告与被告王燕、李柱平第一笔借款中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和被告王慧云、王永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慧云、王永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燕、李柱平将其名下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全部清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王燕、李柱平偿还贷款本金1342500元、逾期利息64969.26元(按年利率14.4%从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本金罚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利息复息按利息64969.26元的年利率21.6%从2013年9月11日起算至利息还清止;二、被告王燕、李柱平偿还贷款本金230000元、逾期利息9046.66元(按年利率12%从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本金罚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利息复息按利息9046.66元的年利率18%从2013年9月11日起算至利息还清止;三、被告王慧云、王永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燕、李柱平抵押的房产对上述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燕、被告李柱平庭审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对欠款本金和利息都认可,但我们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可以想办法处理本金和利息,但对罚息和复息没有能力偿还。另外,担保人现在生活状况一般,没有能力一起承担债务,所以我希望先以我们自己的抵押物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包商银行中旗支行与被告王燕、被告李柱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100313XQ16GZ00013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年利率为14.4%,逾期罚息年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即21.6%,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原告包商银行中旗支行还与被告王燕、被告李柱平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100313XQZD00013—1、2011100313XQZD00013—2,约定以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街坊建筑面积为160.43㎡的住宅一套和位于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街坊建筑面积为246.6㎡的房屋一套作为贷款抵押物。同时,原告包商银行中旗支行与被告王慧云、被告王永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100313XQ16ZB00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被告王永永作为财产共有人,约定二人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担保。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457500元,剩余未还本金为13425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5月23日,原告包商银行中旗支行与被告王燕、被告李柱平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编号2013100313XQ03GZ00024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年利率为12%,逾期罚息年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即18%,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6日,同时该笔借款在合同中沿用原告包商银行中旗支行与被告王燕、被告李柱平第一笔借款中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和被告王慧云、被告王永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笔借款至今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10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还款计划表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中旗支行与被告王燕、被告李柱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慧云、王永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包商银行中旗支行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燕和被告李柱平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慧云和被告王永永作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中旗支行要求被告王燕、被告李柱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42500元和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年利率14.4%和12%均未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中旗支行要求被告王燕、被告李柱平给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64969.26元和904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到期日的第二日即2014年1月7日开始,原告包商银行中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分别在原年利率基础上增加了50%,即两笔贷款年利率分别上调为21.6%和18%,本院认为该利率依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虽然原告称之为罚息,实为继续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包商银行中旗支行要求被告王慧云、被告王永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借款人王燕、李柱平应当偿还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包商银行中旗支行要求被告王燕、被告李柱平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形成的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人享有就抵押物处理后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实现有待于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的处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0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李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乌拉特中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425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64969.26元,并给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全部还清本金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王燕、李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乌拉特中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9046.66元,并给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全部还清本金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三、被告王慧云、王永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乌拉特中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0元,由被告王燕、李柱平、王慧云、王永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荣审 判 员  山 虎人民陪审员  赵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猛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0条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l6条的规定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