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卢家良与曹彬泉,阮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家良,曹彬泉,阮燕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卢家良。被告曹彬泉。被告阮燕妮。委托代理人盘付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家良诉被告曹彬泉、阮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家良及被告阮燕妮的委托代理人盘付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彬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彬泉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间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彬泉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与被告曹彬泉协商,借款到期日延期至2014年12月24日,但被告曹彬泉自2014年11月24日开始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除上述借款外,被告曹彬泉还欠原告38100.09元,但该笔欠款未书写借条,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微信与被告曹彬泉联系,被告曹彬泉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会及时清还,但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彬泉、阮燕妮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8000元(2014年11月24日和2014年12月24日两个月的利息,每月4000元);2.被告曹彬泉、阮燕妮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8100.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彬泉、阮燕妮负担。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8100.0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阮燕妮辩称,1.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燕妮无偿还责任;2.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曹彬泉,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被告曹彬泉,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属实,两被告无义务进行偿还。被告曹彬泉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阮燕妮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及被告曹彬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阮燕妮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曹彬泉、阮燕妮系夫妻关系。被告阮燕妮无异议。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曹彬泉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阮燕妮的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借条无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曹彬泉。被告阮燕妮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38号案曹某甲证人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曹彬泉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阮燕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曹某甲的证言不属实。被告曹彬泉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曹彬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曹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曹彬泉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曹彬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9月24日还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之后,被告曹彬泉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于是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曹彬泉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有无向被告曹彬泉支付50000元借款。本案中,由被告曹彬泉向原告出具借条,而不是原告与被告曹彬泉签订协议,按照一般生活习惯,被告曹彬泉在未收到款项时不会出具借条,或者出具借条时注明以转账为准,故本院确认被告曹彬泉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5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曹彬泉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曹彬泉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阮燕妮是否应对被告曹彬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经审查,被告曹彬泉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诉讼中,被告阮燕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彬泉与原告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曹彬泉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及债务各自承担,故被告曹彬泉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彬泉、阮燕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家良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二、驳回原告卢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22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家良负担802.5元,被告曹彬泉、阮燕妮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英审 判 员 程秀乾人民陪审员 梁瑞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