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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庆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庆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敬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剑,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全��县。被告赖庆胜,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庆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百货零售需要资金,向联社龙下信用社申请贷款,根据被告实际情况,于2014年5月8日经协议签订了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期限238天,于2014年5月8日发放了贷款金额140000元,月利率9.5‰,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结欠贷款本金140000元和利息9006.62元(逾期利息以我社核心业务系统为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本金140000元和利息9006.62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7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因百货零售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40000元,月利率9.5‰,逾期月利率14.2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归还本金44000元及部分利息,仍欠原告本金96000元及利息182.41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未按期偿还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庆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9.5‰,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可从应支付的利息中剔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赖庆胜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