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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福建上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福建上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276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1座1723室。法定代表人:杨发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君华,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孝泉,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古翠路80号浙江科技产业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何一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路,系公司员工。原告福建上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君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余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即立方移动微营销三合一软件品牌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授权原告为福州地区即立方移动微营销三合一软件业务的运营商。根据《代理合同》第一、二条的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福州地区的授权经销商,代理价格为1200元/套/年,授权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预付货款12万元以及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12万元款项和1万元保证金,并在合同有效期内向被告订购了5套软件服务(共计人民币6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代理合同》期满。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终止时,若原告不再继续与被告合作,被告在扣除实际发生费用的款项(6000元)后,应将剩余部分114000元和1万元保证金自本合同到期之日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代理商终止合作书》,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还剩余款项和保证金,但是被告迟迟不愿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124000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仅为26125.2元,其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需要扣除实际发生的费用后返还剩余部分和保证金,而被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总计73874.8元,具体为:因培训而产生的差旅费11489.8元,物料费11477元,人工费50908元。2、《代理合同》第一条“销售授权”的约定与第二条“合同金额及保证金和预付款”受即立方渠道政策的约束。根据2014年6月即立方渠道政策的规定,首批进货10套为全国标准售价6000元/年。由于原告首批进货量为100套,因此获得2折即1200元/年的代理价。原告仅向被告订货5套,按照1200元/年的价格计算不合理,故应按照6000元/年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代理合同》、授权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为福州地区的授权经销商,以及双方之间的具体约定;2.转账凭证3页,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2万元、保证金1万元;3.订货清单3页,用于证明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共向被告订购5套价值6000元的软件服务;4.代理商合作终止申请书1份、律师函1份,用于证明原告不再继续与被告合作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5.邮件查询单3页,用于证明邮件已经发送。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约定的代理价格1200元/套/年对应的数量是100套,而10套以内是每套6000元/年的价格,而且合同约定的实际费用不是原告所述的货款,当时口头约定实际费用包括培训产生的差旅费用、物料费用、人工费用等;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剩余单数是95,也说明了当时约定购买100套才有每套1200元的价格;对证据4-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一直就退还款项数额存在争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代理合同》(同原告证据1)1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不再合作,则被告扣除实际发生费用后,将剩余部分和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2.出差旅费报销单7份;3.发票41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因对原告进行培训而产生的差旅费合计11489.8元;4.申通快递详情单3页;5.快递单物流查询结果;6.发票(No.11705648,No.11705649)2份;证据4-6共同证明被告因原告产生的物料费合计11477元;7.被告福建区域2014年6月-2014年12月人工费用清单7页;8.营销事业部6月份提成工资表1份;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因原告产生的人工费合计50908元;9.《渠道政策》1份,用于证明按照政策计算,软件运营服务费用应为6000元/套,5套价格应为30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差旅费,要求原告支付差旅费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对证据4-9均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这些费用,且都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代理合同》1份(合同版本由被告提供),其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服务业务的授权经销商,授权类型为福州营运商,代理价格为1200元/套/年,乙方的授权经销商资格及授权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的在线服务业务为:《即立方》移动微营销三合一软件运营服务业务;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总金额为130000元,其中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00元和预付货款120000元;甲方对甲方服务业务实行全国统一报价制度,全国销售价格不得低于6000元/套/年;甲方承担《即立方》移动微营销三合一软件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培训和服务支持,乙方承担甲方软件的销售工作和客服/运营工作;甲方对乙方的授权期满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合同终止时,若乙方不再继续与甲方合作,甲方扣除实际发生费用的款项后,将剩余部分和保证金在本合同到期之日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代理价格1200元/套/年,以预订100套形式支付了预付货款120000元,同时还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共订购了5套软件服务。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终止合作。双方就返还款项发生争议。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涉案《代理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时,被告扣除实际发生费用的款项后,将剩余部分和保证金退还原告。双方就“实际发生费用”究竟是何种款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就是实际订购套数的软件服务货款,被告则主张还要包括培训产生的差旅费用、物料费用和人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在涉案合同中未有体现,该份合同版本系被告制作,如有此意思表示没有理由不通过文意加以明确,况且这些费用都属于被告的业务支出,要将被告的不确定的业务支出约定由原告承担,与日常交易习惯相悖,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除保证金和预付货款外,并未再约定其他性质的款项或费用,故“实际发生费用”理解为合同履行中实际订购的软件服务货款是符合合同之约定的,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主张软件服务货款应为6000元/套,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的代理价格1200元/套/年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后又改变主张,认为双方是买卖关系,原告必须在半年内销售100套软件,销售达不到100套则不能按照1200元/套代理价格结算货款。被告的该项辩称在合同中亦毫无文意体现,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实际订购5套,扣除该5套费用6000元后,被告理应返还预付款114000元,保证金10000元亦应予以返还。被告未在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返还上述款项,故原告有权自2015年2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上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24000元;二、浙江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上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未付款项金额和年利率5.35%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7元,由浙江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