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诉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龚某,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龚某诉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梅、郭传佳,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同居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因被告有外遇,导致感情破裂,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陈某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效的,孩子由被告抚养更能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后感情尚可,于2008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且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二人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初二人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陈述,在被告处有个人财产和同居后共有财产一宗,被告陈述有债务36万元,双方对对方陈述均否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2014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二人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陈某乙,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成长环境,有利于其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作为父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参照2014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年,按20%计算,一次性支付至陈嘉俊18周岁为止,共计22959.2元(10436元×(18-7)×20%=22959.2元)。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拥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甲之子陈某乙由原告龚某抚养,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龚某抚养费229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来审 判 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高祥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