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建珠与三门峡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珠,三门峡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李建珠,女。被告三门峡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存金。原告李建珠与被告三门峡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珠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2014年10月2日—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1.5%,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由此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肆万元及利息;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汽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安邦公司向李建珠借款4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从李建珠处借到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0月2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息,到期付本,月息1.5%,如逾期还款,本公司自愿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存金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安邦公司公章,中间人李智辉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40000元系李建珠先后两次通过银行向安邦公司转账支付,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之后,安邦公司按每月600元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建珠支付了2014年10月份、11月份的利息。之后安邦公司未再向李建珠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为偿还本金,李建珠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珠与被告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安邦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李建珠借款本金,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安邦公司同原告李建珠约定借款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2月1日,故利息计算应以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安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三门峡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建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三门峡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