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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韦晓与金旭明、骆艳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旭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艳丽。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倩倩,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晓。上诉人金旭明、骆艳丽为与被上诉人韦晓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6日,卢永平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担保人为俞某、俞伟华、金旭明,该份借据下方有注明:此笔借款为2013年12月13日汇入俞某卡号62×××30,共计3450万元,已归还450万元,利息于2013年12月25日前已付清。诉讼受理地为东阳市人民法院等内容。上述借款用于支付以俞某名义受让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路与商博路交叉口北侧江东路段31号地块的土地出让款。因俞某将该宗土地的实际开发权转让给金旭明,金旭明及其妻骆艳丽同意承担上述300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4月21日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表示同意。之后,被告金旭明、骆艳丽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7日向原告归还了55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余款没有支付。韦晓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金旭明、骆艳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385153元,按约定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8万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金旭明、骆艳丽原审中答辩称:1.2013年12月中下旬,卢永平、俞某、金旭明共同出资竞标拍得义乌市江东路段3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卢永平向本案原告韦晓借款3450万元,该款项打入俞某的账号。嗣后,被告得知,卢永平、俞某为借得该笔款项,俞某、俞伟华向原告韦晓预先支付90万元作为该笔借款的利息;3450万元中的450万元,俞某告知其支付了250万元,并经俞某请求,金旭明代支付了200万元,后得知俞某支付给原告的是300万元。所以,俞某向韦晓预先支付的90万元以及多支付的50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所以,本案涉及的本金只有2860万元。2.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利息按2分计算”,该2分的利率是日利率、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未予明确。系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且原告诉状也明确被告于2014年4、5月份共同归还了1755万元,既然是归还,应当是本金。同时,借据中约定按2分计算,也高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3.2014年4月21日,由于卢永平、俞某退出31号地块项目,两被告应卢永平、俞某要求出具给卢永平、俞某一份承诺书,同时,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俞某应付金旭明262万元、卢永平应付金旭明196.5万元,上述款项付清后,承诺书方生效。该承诺书附生效条件,因卢永平、俞某未支付上述款项,承诺书不生效,或对该部分的款项458.5万元的偿还责任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该部分债务未转移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旭明、骆艳丽共同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该承诺书实质是对卢永平借据中全部债务的承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金旭明、骆艳丽承担偿还责任,故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金旭明、骆艳丽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故本案3450万元借款,归还450万元本金时,支付的50万元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扣除,确认本案借据中实欠的借款本金为29779066.66元。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应不超出该利率的4倍为宜;同时,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借期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本案债务清偿顺序为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经核算,以29779066.6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利息为2204974元,已付的55万元不足支付利息,尚欠利息1654974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为259408.76元,已付200万元抵充应付利息后,尚余的85617.24元抵扣本金,以本金29693449.4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为129331.47元,支付的1000万元,扣除利息后,余额9870668.53万元应抵扣本金;以本金19822780.8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为160344.27元,支付的500万元,扣除利息后,余额4839655.73元应抵扣本金,故截止2014年5月27日本案尚欠的本金确认为14983125.16元。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起诉之后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虽然增加了部分利息诉讼请求,但本金与利息关系紧密,为减少讼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准许合并审理。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约定的计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等抗辩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二被告申请追加卢永平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卢永平支付的50万元已查明并作认定,已无必要追加;二被告申请追加借据中其他担保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故对二被告上述申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旭明、骆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韦晓人民币14983125.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以1498312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91元,由原告韦晓负担7330元,由被告金旭明、骆艳丽负担113861元。上诉人金旭明、骆艳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2860万,而非3000万。2013年12月中下旬,卢永平、俞某、金旭明共同出资竞拍义乌市江东街道3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卢永平向被上诉人借款3450万元,该款项打入俞某的账号。卢永平、俞某为借得3450万元,俞某、俞伟华预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0万元作为该笔款项的利息,录音资料也明确支付过9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和计算利息”。所以该90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50万元也应从本金中扣除。所以本案被上诉人出借的金额是2860万元,而非3000万元。2、上诉人承担的偿还责任中应扣除458.5万元。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与俞某、卢永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俞某应付262万元,卢永平应付196.5万元;同时,上诉人出具给俞某、卢永平涉案的承诺书,所以涉案承诺书的承诺还款附生效条件,即俞某、卢永平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后上诉人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现俞某、卢永平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458.5万元款项,该承诺书不生效,或者上诉人对458.5万元不承担偿还责任,俞某、卢永平、俞伟华应对该部分金额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原告放弃追究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的责任,该笔款项应予从本金中扣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3、上诉人已归还的本金应为1755万元。经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归还了本金175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确认,先还本金。而且被上诉人起诉状也确认,上诉人分别归还支付了55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既然是归还,应当是本金。4、本案利息约定不明确,应有利于债务人进行解释。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载明“利息按2分计算”,该2分的利率是否是日利率、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或者其他,未予明确,系利息约定不明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及约定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而从举证分配而言,原告应对利息的明确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有利于债务人的利益进行解释。二、一审程序存在违法。1、一审判决剥夺了另一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递交法院的委托书上有两名代理人,但在判决书中只有一名代理人,剥夺了另一名代理人的代理资格。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当庭增加的诉请不应审理。一审法院的(2014)东商初字第3824号《举证通知书》第三条写明,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上诉人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所以,被上诉人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232条的规定,不应对增加部分进行合并审理。3、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以证明在借款之前,俞某、俞伟华预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0万元作为该笔款项的利息,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未有提及是否准许,程序违法。4、证人俞某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且部分证言虚假。俞某系被上诉人马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跟随被上诉人在法庭旁听,在上诉人出示录音资料时,一审审判长要求其出庭作证,该要求违背了证人不得当庭旁听的规定,程序违法。而且,证人在接受质询中,均在被上诉人示意后答复,而一审法官却未予制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晓答辩称:一、实际出借本金为3000万元的问题。从金旭明和俞某2014年4月21日所签《协议》看,“保证金3450万元,其中200万由金旭明缴纳,250万由俞某缴纳,3000万由俞某和金旭明共同向韦晓借款缴纳,并出具给韦晓借条”;在该《协议》第1条款中又明确表述:“俞某退出该项目,向韦晓共同借得的3000万元由金旭明向韦晓重新出具借条,俞某出具给韦晓的借条从韦晓处取回销毁,之前产生的利息由金旭明负责,本协议生效后,该借款和利息与俞某无关。”所以《协议》中非常明确表述的3000万元保证金即为本案的借款本金。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另外再从金旭明、骆艳丽2014年4月21日于东阳市写的《承诺书》看:“2013年12月26日,由卢永平向韦晓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该借款由俞某、俞伟华、金旭明、骆艳丽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因俞某将该宗土地的实际开发权转让给金旭明,俞某已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因此,金旭明及其妻子骆艳丽同意承担以上叁仟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此《承诺书》承诺的时间也是2014年4月21日,至此借款本金3000万应该是准确无误,而且金旭明、骆艳丽也明确表态“同意承担以上叁仟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协议》和《承诺书》所提3000万元就是本案起诉的3000万元借款本金。对于(2014)东商初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50万元,由于该50万元还款人是卢永平,正在看守所关押,其吸毒的案子没有宣判,无法取证;为了不影响该案审理和拖延还款时间,所以被上诉人就没有提更多主张。好在金旭明和骆艳丽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如因韦晓向卢永平追究还款责任及向俞某、俞伟华追究担保责任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金旭明、骆艳丽无条件承担。”所以等卢永平劳改出狱后,该50万元请卢永平向金旭明、骆艳丽主张权益,由卢永平、俞某负责追回。对于上诉状中提及“俞某、俞伟华预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0万作为该笔款项的利息,录音资料也明确支付过90万元。”这在俞某出庭作证时已讲得很明确,无需作更多说明。该90万元与本案毫无关联。关键一点到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欠款3000万本金从自己所写的《协议》和《承诺书》都得到充分证实。二、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承担的偿还责任中应扣除458.5万元”的问题。卢永平、俞某、金旭明三人在2014年1月30日签订过一个《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是有提到“俞某应付262万元,卢永平应付196.5万元”的内容,但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根本不是金旭明所提供证据上写的2014年4月21日,因此该《协议书》由于签订时间是由金旭明添加的是由其伪造的,所以是伪证。上诉人应承担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更何况该《协议书》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协议书》只是金旭明、俞某、卢永平三者之间对项目所产生的财务费用共同承担的一个方案。三、还款是先付利息再扣除本金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利息,后抵充本金。四、本案利息约定问题。当时借款时间只是三个月,明确利息按2分计算指的就是月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是3000万元的问题。2013年卢永平向韦晓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的借款数额为3000万元,2014年4月21日金旭明、骆艳丽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载明卢永平向韦晓所借的借款3000万元,由金旭明、骆艳丽承担还款义务。因此,韦晓出借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俞某的电话录音,欲证明俞某预付利息90万元,但俞某一审出庭作证时,对其预付90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否认,故一审未采信上诉人已预付利息90万元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中应否扣除458.5万元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14年4月21日卢永平与俞某、金旭明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受让土地后,到1月30日止,三人共同承担财务费用,其中俞某承担262万元,卢永平、金旭明各承担196.5万元。韦晓对该协议落款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是事后添加的。因该协议是卢永平、俞某与金旭明三人之间对财务费用的内部分担,韦晓对此未予认可,故对韦晓不产生约束力,458.5万元不应在上诉人承担的还款责任中予以扣除。三、关于利息问题。韦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予以合并审理,也是合理、合法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利息约定不明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按2分计算”,虽然利息是月息还是年息存有分歧,但借款应支付利息是明确的,故上诉人认为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约定的是月息2分,故一审结合证人证言及交易习惯,认定本案借款约定的是月息2分,同时一审也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约定利率作了相应的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91元,由上诉人金旭明、骆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