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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於春阳、戈红,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於春阳,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按照本地风俗举行了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于1993年9月18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王某乙二十岁时因为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致家庭背负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亦因家庭琐事逐渐发生变化,2014年8月,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王某甲感情不和离家,2015年2月,被告王某甲将其接回家中过年,2015年3月14日,原告再次离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状��证明以及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主恋爱成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王某乙,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此矛盾并未不可调和。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妮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