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与陈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陈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757号原告: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南南,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谦,女,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波,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南南、王谦,被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用原告的位于淄博高新区万杰路92号的淄博高新区字第××号房权证和淄国用(2008)第XX号土地证,以淄博凯旋门大酒店或东方雅典有限公司名义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等内容,后该银行贷款事宜没有成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淄博高新区字第××号房权证和淄国用(2008)第XX号土地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波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借用原告诉求中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至今也没有持有上述证件,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房产证一份,土地证一份,证号分别为淄博市房权证淄博高新区字第××号(一楼房产证)和淄国用(2008)第XX号(一楼土地证);被告分别以淄博凯旋门大酒店或东方雅典有限公司及相关个人名义用以上证件进行抵押贷款,被告向原告承诺以实际贷款的总额按每月1%的金额作为资源占用费及风险补偿金每月月初付给原告,至解除房产抵押,并同意以相关公司及个人资产、债权进行反担保;贷款一旦产生风险,银行执行原告资产的同时,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的上述资产进行变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持涉案证件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且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涉案证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有没有借用和持有原告诉求中所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面明确记载了被告借用原告涉案证件的用途、义务,同时也明确载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所述的涉案证件,后被告并未如协议中所约定的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其依法应当就涉案证件返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淄博高新区字第××号房权证和淄国用(2008)第XX号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字第××号房权证一份和淄国用(2008)第XX号土地证一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