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重公司)与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谛远公司)、张谊、伍长会、伍崇明、徐朝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谊,伍长会,伍崇明,徐朝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389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宁,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琳,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黄山大道东段174号环卫集团六楼。法定代表人廖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谊。被告伍长会。被告伍崇明。被告徐朝芬。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重公司)与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谛远公司)、张谊、伍长会、伍崇明、徐朝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琳、被告重庆谛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谊、伍长会、伍崇明、徐朝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重公司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谛远公司签订编号为1103679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重庆谛远公司购买原告QY25K-II机械汽车起重机两台,单价为740520元,总价为1481040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重庆谛远公司就其中一台起重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总货款740520元,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分48期支付,每期支付15430元。该协议第三条还约定重庆谛远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重庆谛远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重庆谛远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另,被告张谊、伍崇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原告与重庆谛远公司签订的1103679号《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伍长会、徐朝芬分别与张谊、伍崇明是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张谊、伍崇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合同标的,而重庆谛远公司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QY25K-II机械汽车起重机货款493640元、违约金197904元、律师费29762元,共计721306元(违约金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谛远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是事实,但是违约金和律师费应当驳回。并且我方主张货款不应当由我方支付,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被告张谊、伍长会、伍崇明、徐朝芬均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谛远公司支付QY25K-II机械汽车起重机货款493640元、违约金197904元、律师费29762元,共计72130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张谊、伍长会、伍崇明、徐朝芬是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重庆谛远公司与徐重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103679)。该合同约定:重庆谛远公司购买徐重公司生产的徐工牌QY25K-II机械型汽车起重机二台,单价74.052万元,总价148.104万元,交货地点徐州,重庆谛远公司于2011年6月下旬到徐州自提,货到60天内付清全款。徐重公司于当日将QY25K-II机械型汽车起重机二台交付重庆谛远公司。2012年4月20日,重庆谛远公司与徐重公司就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一台汽车起重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重庆谛远公司购买徐重公司生产的QY25K-II机械汽车起重机,剩余货款74.052万元分期支付,共分48期,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每月15日支付1.543万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1.531万元;重庆谛远公司保证按照本协议按期足额履行,否则徐重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重庆谛远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按照编号为1103679《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该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徐重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重庆谛远公司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徐重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本协议是编号为1103679《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保证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同日,张谊、伍崇明与徐重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张谊、伍崇明自愿为重庆谛远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货款本金75.6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签订上述担保合同时,张谊与伍长会、伍崇明与徐朝芬分别系夫妻关系。此后,重庆谛远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徐重公司提供财务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记载显示重庆谛远公司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29日分25次共计支付货款473150元。徐重公司陈述,重庆谛远公司支付案涉机械货款246880元。重庆谛远公司陈述,其实际支付货款246900元,欠款493600元。徐重公司当庭对重庆谛远公司陈述的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徐重公司与被告重庆谛远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作为《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双方均应按照《产品购销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重庆谛远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属显名代理,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谊、伍崇明之间系代理关系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该代理关系,原告亦否认知晓其已将涉案设备出售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重庆谛远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在显名代理中,即使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仍可选择向受托人主张权利,故对于重庆谛远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徐重公司已按约交付了合同标的,重庆谛远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重庆谛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徐重公司认可重庆谛远公司实际支付货款246900元,故下欠货款应为740520元-246900元=493620元。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而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被告每期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倍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谊、伍崇明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保证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张谊、伍崇明对担保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担保债务发生在张谊与伍长会、伍崇明与徐朝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且伍长会、徐朝芬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担保清偿的意思表示,故伍长会、徐朝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976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93620元及违约金(以被告每期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倍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谊、伍崇明对上述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伍长会、徐朝芬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7.5元,由原告负担881.5元,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谊、伍崇明负担4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姚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