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粉珍诉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华冶煤焦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粉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华冶煤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徐粉珍,女。委托代理人李俊芳,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华冶煤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丽娟,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红刚,该公司行政副总。原告徐粉珍与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华冶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粉珍及委托代理人李俊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张红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粉珍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炼焦车间测温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15日发放。2014年12月,被告强行让原告购买手机及电话卡,若不购买就将原告予以辞退,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家中有事为由在离职流程单上签字,就此原告向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冶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交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认可。其次,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说家中有事,在离职流程单签字,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所述被告强行让其购买电信卡不属实,是员工自愿购买。再次,对于原告所述我单位未给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属实,因原告不放弃原籍地的社保,另我单位根据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将社会保险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最后,被告华冶公司是在2012年5月设立,与原告2013年签订合同,原告不是在2011年入职我单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所以原告诉至法院符合法定程序,同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银行工资单明细四份及中国银行存折一本,中国邮政储蓄内蒙古鄂托克旗支行出具,证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就在被告处就职,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工资发放单位。该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流水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工资发放单位,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资发放单位为被告华冶公司,故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离职流程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同时合同对原告的工资及发放形式、社保交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工资发放明细不符,签名是原告所签,但日期不是原告所写,劳动合同是一年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入职。合同对社保的交纳约定不合法,同时证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保。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有原告亲笔签名,被告单位加盖印章,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华冶公司从事炼焦车间测温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双方对原告的工资及发放形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4日,原告徐粉珍因家中有事填写了员工离职单,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4月9日原告徐粉珍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出离职��请,并在员工离职单上签字,被告华冶公司同意原告徐粉珍的申请,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因标的不明,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华冶煤焦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徐粉珍的工资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华冶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敖日格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艳 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