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刘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相喜与陈维国、陈爱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喜,陈维国,陈爱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陈相喜,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建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国,居民。被告陈爱东,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富,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相喜与被告陈维国、陈爱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丰,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国、陈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喜诉称:2014年7月6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陈维国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兴金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金线57公里900米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陈维国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陈爱东,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3464.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维国、陈爱东未答辩。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扣除20%计免赔率。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的内固定未取出,认为内固定的是否取出与伤残等级存在重大关系。原告的年龄达69周岁,超过了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车损我司定损1200元。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陈维国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兴金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金线57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原告陈相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陈相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陈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相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相生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颅脑外伤;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高血压病;上颌中切牙(两枚)、侧切牙(两枚)脱落。共住院治疗19天(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5年3月30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相喜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相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髋臼骨折等,后遗留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含二次手术)。三、关于后续治疗(左胫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6000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陈相喜为此支付鉴定费1524.5元。事故造成原告三轮电动车损坏,原告陈相喜为此支付修理费、拖车费200元。被告陈维国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陈爱东,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维国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为:2013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3日。另查明,原告陈相喜长期在兴化市大营镇营丰村担任环卫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相喜停止工作,村委会停发其工资(730元/月)。嗣后,原、被告未能就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达成赔偿协议,遂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拖车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兴化市大营镇营丰村村委会证明、承包合同、管护协议、大营镇农村公共服务运行维护资金打卡发放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相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双方按责承担。(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认定被告陈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相喜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陈相喜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1180.08元(含二次手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9天,参照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项下合计62062.08元。2、伤残损失:(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陈相喜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以原告的内固定未取出为由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异议,但其未在鉴定质证时提出异议,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陈相喜长期在兴化市大营镇营丰村担任环卫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适用城镇标准34346元/年,确定伤残赔偿金37780.6元(34346×11×0.1)。(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照69.5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575.5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天。根据村委会证明确定误工费标准730元/月,确定误工费438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含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55536.1元。3、财产损失(9)修理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酌定1200元。(10)拖车费。拖车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合计14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18998.18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936.1元。2、被告陈维国在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维国与原告陈相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陈维国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陈维国在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赔偿原告陈相喜52062.08元(118998.18元-66936.1元)。3、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承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故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1649.66元(52062.08元×0.8)。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108585.76元。由被告陈维国赔偿10412.42元。由于被告陈爱东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相喜108585.76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白驹分理处、账号为62×××16、户名为陈相喜的账户中。二、被告陈维国赔偿原告陈相喜10412.42元。上述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相喜对被告陈爱东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1524.5元,合计2034.5元,由原告陈相喜负担34.5元,由被告陈维国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娟(代)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