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萌诉被告罗基干、李树、庞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萌,罗基干,李树,庞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曹萌,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基干,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庞永生,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曹萌诉被告罗基干、李树、庞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和被告罗基干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树、庞永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罗基干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罗基干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没有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树、庞永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罗基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四个月,借款人:罗基干,担保人:庞永生,担保人:李树,2014.9.1日”。被告罗基干承认借条是自己所书写,被告李树、庞永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借款的义务,但当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罗基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罗基干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罗基干应当对借款500000元予以偿还原告;被告李树、庞永生在为被告罗基干借款担保,没有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现因原、被告对保证担保方式、范围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李树、庞永生应当对被告罗基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基干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罗基干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即2015年1月1日次日起的银行利息);被告罗基干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基干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树、庞永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