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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第一代身份证号码)监护人黄某乙,农民。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磊磊、人民陪审员郭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被告监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年结婚,1998年被告患有××,经多方治疗均不能痊愈。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监护人黄某乙口头辩称,被告患有××多年,同意原、被告离婚,监护人愿意照顾被告生老病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大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9月15日生女儿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底,被告患××,虽经多方治疗,均不能痊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衡东县大浦镇大明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周某乙、黄某乙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被告于1998年年底开始患有精神病,虽经多方治疗,均不能痊愈,至今已有16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婚生成年小孩黄某乙当庭表示自愿担任被告周某甲的监护人并且照顾好被告的生老病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平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郭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月珍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徐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