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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静英、黄静芳等与黄贵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英,黄静芳,黄静彩,黄靖葵,黄靖福,黄贵益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黄静英,无固定职业。原告黄静芳,务农。原告黄静彩。原告黄靖葵,务农。原告黄靖福,务农。以上5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志豪,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5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世积,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贵益,务农。委托代理人仇堃书,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静英、黄静芳、黄静彩、黄靖葵、黄靖福诉被告黄贵益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英、黄静芳、黄静彩、黄靖葵、黄靖福及5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世积、被告黄贵益及委托代理人仇堃书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申请延长调解期间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付益是五原告的父亲。2006年6月1日,原告黄靖福将黄付益思勒村中村组23号房屋(土地证号:1012**)和五边地以及竹、木、果树等转让给被告黄贵益。2010年黄付益得知以上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黄贵益和黄靖福退回上述财产,但都遭到拒绝。黄付益认为上述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另外,以上土地是属于其农村村民宅基地,黄付益于2011年11月21日立下遗嘱,对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作出了处分。被告黄贵益等黄付益去世后,把原属于黄付益的房子和竹、木、果树全部推平,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黄靖福与被告黄贵益约定转让思勒村中村组23号房屋和五边地以及竹、木、果树等转让无效;二、被告黄贵益返还以上宅基地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凭据,证明黄靖福将黄付益的土地及房屋转让给黄贵益;2、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黄付益;3、黄付益向江平镇思勒村委会反应情况的报告,证明黄付益要求退还涉案的房屋及土地;4、遗嘱,证明黄付益生前立下遗嘱,对涉案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处理。被告黄贵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诉讼时效;二、黄靖福转让其父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得到了黄付益的授权,该转让行为有效;三、被告黄贵益属于善意取得,应该获得争议标的物的物权。被告黄贵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声明,证明黄蓉曼起诉黄贵益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2、凭据,证明黄蓉曼、禤小莲同意将涉案房屋及土地转让给黄贵益;3、收条,证明黄贵益支付9800元转让款;4、XX益的证言,证明转让涉案房屋及土地的经过。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贵益对原告方提供的凭据、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原告方对黄贵益提供的声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贵益对原告提供的黄付益向江平镇思勒村委会反应情况的报告、遗嘱有意见,认为报告反映了黄付益转让涉案房屋及土地后反悔,遗嘱不影响转让行为。原告对黄贵益提供的凭据、收条、XX益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凭据不真实,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不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黄付益向江平镇思勒村委会反应情况的报告可以证实其在2011年11月8日已知道转让行为,不予追认该行为,遗嘱是不具有对外效力,凭据、收条证实了黄付益的儿媳禤小莲、孙女黄蓉曼转让涉案房屋及土地给黄贵益,并收取了相关价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原告黄靖福、案外人黄蓉曼、禤小莲将位于东兴市江平镇思勒村中村组23号房屋(该房屋由黄付益建造)和五边地以及附近的竹、木、果树等转让给被告黄贵益,转让款19600元,黄贵益于2006年支付9800元给原告黄靖福,2008年支付9800元给禤小莲。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黄付益名下,黄付益于2011年11月8日向东兴市江平镇思勒村委会书面报告要求收回诉争的房屋和土地,认为黄靖福无权处分其财产。黄付益于2012年3月份去世,其妻子李永群在此之前已去世,其共生育6个子女:黄静芳、黄静英、黄静彩、黄靖葵、黄靖福、黄靖禄(已故),黄靖禄育有一女黄蓉曼,禤小莲是黄靖禄的妻子。原告黄静芳、黄静英、黄静彩、黄靖葵在2006年之前都已出嫁,都已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另查明,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已不存在。以上事实,有证明、凭据、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转让行为的当事人黄靖福、黄蓉曼、禤小莲及利害关系人黄付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蓉曼、禤小莲至今都没有提起诉讼,黄付益自2011年知道转让行为直至其去世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黄靖福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黄静英、黄静芳、黄静彩、黄靖葵在2006年之前都已出嫁,已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与转让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静英、黄静芳、黄静彩、黄靖葵、黄靖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静英、黄静芳、黄静彩、黄靖葵、黄靖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