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张某崔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崔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张某,男,1991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女,1996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崔某甲,女,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候同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在德州打工时与被告张某甲相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9日经媒人撮合,原、被告订婚,原告共向张某甲及其家人给付彩礼款合计47700元,订婚后不久,被告与原告解除婚约,但未返还婚约彩礼款,原告及家人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向其给付的婚约彩礼款物共计47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某甲辩称,原、被告其实是在2014年5月份结识,2014年10月份,原告张某一家谎称被告张某甲在厂子里打工,经被告家人多方查证才知被告张某甲其实在原告家生活,于是将张某甲接回。原、被告两家人经协商于2014年11月29日举行大相,被告一家提前通知了自己的亲戚,但是原告方却在大相前一天告知原告大相当天不会到场参加,被告张某甲发信息询问原因,原告也没有以充足的理由回复。大相当天,原告方亲属以及媒人倪某甲在2014年11月29日到被告家,带了40000元彩礼款和2000元酒菜钱,订婚前,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衣服。但被告认为是原告方违约在先,并期间致使被告张某甲怀孕住院花去了住院费、误工费等,所以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款。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5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张某甲怀孕。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定亲仪式,当天经过媒人,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40000元、酒菜置办款2000元,另此前原告张某为给被告张某甲买衣服花去2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订婚当天原告未到场事宜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婚约。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作约定,对男女双方无法律约束,均可单方解除。原告按照当地习俗,基于婚约给付被告大额现金应认定为彩礼,双方在订婚前来往时相互给付的礼品、礼金是双方为加深感情的赠与行为,不属彩礼。本案中,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方共收受原告彩礼款40000元,因原、被告在订婚之前已同居生活,并致使被告张某甲怀孕,对被告方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具体数额以40000*80%=3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定亲当天酒菜置办款2000元、定亲前给被告张某甲买衣服花费的2000元及定亲前去被告家购买的烟酒等折价款2700元,均属赠予行为,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给付被告崔某甲的1000元,因被告崔某甲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两证人均系原告方亲属,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的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崔某甲负担666元,原告张某负担3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候同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