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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苟某与昝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苟某,女,生于1993年9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旺苍县尚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昝某某,男,生于1990年3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邓云庚,男,生于1963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昝某甲,男,生于1967年6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与被告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苟某于201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苟某负担。审判员 ��莫长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晓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