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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理光诉被告侯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理光,侯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赵理光,男。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侯文科,男。委托代理人:侯文斋,男。特别受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赵理光与被告侯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理光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侯文科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理光诉称,2014年9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侯文科驾驶豫R395**号小型轿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244省道安子营街十字口标牌南8米处时,与躺倒在道路上的赵理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文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95736.49元,被告侯文科垫付原告35000元。被告侯文科的豫3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赵理光损失总额为895784.65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1027.72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及被告侯文科垫付原告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原告赵理光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雪枫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6、镇平县安字营镇安子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用于证实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及原告夫妇所从事的行业。7、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侯文科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原告35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被告侯文科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用于证实被告身份、驾驶、行驶资格、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在依法核实原告各项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理光的伤情、原告所需休息、护理、营养三期评估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4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理光颅脑损伤致肢体肌力下降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颌骨骨折及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4.2.2.2之标准规定:评定赵理光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原告所需休息、护理、营养三期评估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理光重型颅脑损伤后属八级伤残、左眼视力障碍属九级伤残、张口困难属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伤后遗留有反应迟钝,记忆力、计算力明显下降,理解能力及操作能力均明显下降影响其日常生活。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4.4.2、5.1.2、5.1.3、9.2.2、9.2.6、条款之规定,综合评定其护理期为16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2、5、6、7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2、5、6、7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出院证上,仅显示需护理一人,未显示护理天数,故护理费应计算在住院期间,对镇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且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住宿费未显示开票日期及付款单位,护理人员应在医院陪护,不应产生住宿费,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所作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经过治疗,伤情有所好转,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参照在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应参照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是根据原告伤情恢复部分以后所作的鉴定,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故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所作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的鉴定应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4.2.2.2之标准规定进行评定,而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是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4.4.2、5.1.2、5.1.3、9.2.2、9.2.6、条款之规定进行评定,依据标准不合理,且该所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后遗留有反应迟钝,记忆力、计算力明显下降,理解能力及操作能力均明显下降影响其日常生活。与鉴定结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相矛盾,故对该所关于护理依赖程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依据合理,且是根据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治疗情况所得,有较强的事实依据,比较可信,故对该所所作的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侯文科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侯文科驾驶豫R395**号小型轿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244省道安子营街十字口标牌南8米处时,与躺倒在道路上的赵理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文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理光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和镇平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共住院108天(南石医院90天、镇平县人民医院18天),花费医疗费253477.18元,经南石医院诊断,赵理光伤情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左侧额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双肺挫伤、呼吸衰竭、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左侧面部、颌下撕脱伤、左侧颧骨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4、外生殖器撕脱伤;5、休克;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电解质平衡紊乱;8、中度贫血;9、肝功能不全。南石医院及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赵理光治疗期间,由两人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护理1人,三月后复诊。被告侯文科垫付原告3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00元交通费及210元住宿费票据。被告侯文科的豫R3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赵理光母亲孙富珍,生于1932年1月30日,原告兄妹4人。原告赵理光之长女赵鑫,生于1997年2月16日,次女赵某某,生于2004年9月23日。均系农村户口。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理光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4日作出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4.2.2.2之标准规定:评定赵理光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理光重型颅脑损伤后属八级伤残、左眼视力障碍属九级伤残、张口困难属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因原告伤重,急需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裁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执行5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侯文科驾驶豫R395**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侯文科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理光住院108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5347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08天,即216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08天,即216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92元/年以2人护理计算108天,即28472元/年÷365天/年×108天×2人=16849.18元。定残后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标准,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暂计算15年,考虑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应按80%的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用,即9416.10元/年×15年×80%=112993.2元,以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37%=69679.14元;原告赵理光母亲孙富珍生于1932年1月30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计算5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6438.12元/年×5年×37%÷4=2977.63元。赵理光次女生于2004年9月23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计算8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6438.12元/年×8年×37%÷2=9528.42元。6、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191天,即25402元/年÷365天/年×191天=13292.55元。7、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10元,根据原告治疗天数、护理人数及医院及住所地距离,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1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赵理光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赵理光损失总额为515327.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393327.3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侯文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该部分的70%,即393327.3元×70%=275329.11元。因被告侯文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侯文科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侯文科已垫付原告的35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侯文科。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及被告侯文科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理光损失122000元(含被告侯文科已付的35000元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的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5329.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0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4210元,原告负担4210元,由被告侯文科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