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被告某某公司成立绿园小区第六项目部承建榆林普惠酒厂11号大楼。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打下借条:“证明:今贷到王文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计130000元。说明(绿园小区第六项目部及11号大楼买钢筋架材用)。利息每元每月贰分。项目部经理:李庚前,曹继海。”借条上盖有的公章显示:榆林市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2013年初,上述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遭到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09年6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文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本案中,由于被告某某公司的第六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王文岐随时有权主张债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王文岐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诉人股东在2009年12月30日发生了变更,之后的股东对于之前股东承担的任何项目均不知晓,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之前的债权债务均由转让之前的股东赵斌、王月霞承担。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追加赵斌和王月霞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具有实质性重大作用,只有赵斌、王月霞才可以确认借条的真实性,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以及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而一审法院不顾证据的瑕疵就予以认定,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诉人庭后经多方寻找,已和赵斌、王月霞取得联系,赵斌、王月霞向上诉人提供了有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借条存在重大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绿源小区第六项目部打工,绿源小区第六项目部系上诉人成立,所以上诉人应当对绿源小区第六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3号楼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08年3月29日,上诉人第六项目部与绿源房地产签订修建绿源小区3号楼的施工合同。2、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08年4月26日,上诉人第六项目部与李庚前签订的绿源小区3号楼安全生产责任合同。3、11号楼建筑施工合同,但其质量保修书中仍然写的是3号楼,证明目的:有涂改现象,且前后楼号不一致。4、补充协议,证明目的:2008年8月11日李庚前个人与绿源公司签订,与上诉人公司无关。5、银行转账回单、收条、收据,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后,绿源公司给上诉人打款28万元整和622651元,全部转给李庚前,李庚前打了领条,之后上诉人与李庚前解除挂靠关系,再无收到或转出任何款项。6、财务专用章的条据,证明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只有一个,没有第六项目部,故欠条上的章子系其私刻与上诉人无关。7、证人赵斌的当庭证言,内容为:我是上诉人的股东之一,对于该工程我很清楚,李庚前当时来找我,挂靠在我公司以第六项目部承建了绿源的3号楼工程,因各种原因管委会将3号楼建设取消,李庚前就换成了承建11号楼,比3号楼的面积大两倍多,我公司就和李庚前说面积太大,怕接受不了,我公司就不同意李庚前做这个工程,把所有手续都收回了,之后我就把公司转给了现在的股东。如用我方资质,预付工程款先打给我们,第一笔款、第二笔款之后再无打款,绿源公司与李庚前再无往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一审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该采信。第4、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上的章子明确是某某公司第六项目部,能证明项目部欠被上诉人的款,项目部是上诉人成立的,同时也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对证人赵斌的证言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该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建绿源小区工程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二审对上诉人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所属的第六项目部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股东于2009年12月30日发生了变更,股东变更之前的债务由原股东赵斌、王月霞承担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股东无需用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与上诉人股东变更并无关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闫 虹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