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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董全钢、姚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2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全钢。被告姚强。被告陈雪霞。被告王振刚。被告胡晓莲。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芳,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荣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松,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董全钢、姚强、陈雪霞、王振刚、胡晓莲、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青岛荣佳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全钢、姚强、陈雪霞、王振刚、胡晓莲、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青岛荣佳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强与被告陈雪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振刚与被告胡晓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董全钢、姚强、王振刚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被告董全钢、姚强、王振刚为联保体各成员,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青岛荣佳工贸有限公司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联保体各成员及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X201576275号《联保体授信合同》。2013年6月5日,被告董全钢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致拖延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全钢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金2294396.42元,利息、罚息193012.43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董全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9009元;3、依法判令被告姚强、陈雪霞、王振刚、胡晓莲、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青岛荣佳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董全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姚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雪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振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晓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荣佳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董全钢、姚强、王振刚,作为丙方的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青岛荣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联保体,丙方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500000元,其中姚强500000元、董全钢3000000元、王振刚2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清醒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2013年6月5日,被告董全钢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3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23日,申请贷款用途为向青岛赞宸贸易有限公司受托支付贷款。申请书中载明,借款凭证为银行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内容与主合同或本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申请人同意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主合同及本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载明被告董全钢申请贷款所执行年的利率为9%。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4396.42元,利息、罚息193012.43元。另查明,被告胡晓莲与被告王振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雪霞与被告姚强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债务,产生于上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9009元,支付公告费600元、邮寄费150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抵押权证、账户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全钢、姚强、王振刚、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青岛荣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董全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董全钢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董全钢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邮寄费、公告费。被告姚强、王振刚、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青岛荣佳工贸有限公司亦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晓莲与被告王振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雪霞与被告姚强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债务,产生于上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晓莲、陈雪霞应就被告王振刚、姚强对原告所负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董全钢、姚强、陈雪霞、王振刚、胡晓莲、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青岛荣佳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全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金2294396.42元,利息、罚息193012.43元;二、被告董全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董全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9009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150元;四、被告姚强、陈雪霞、王振刚、胡晓莲、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青岛荣佳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1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