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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河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孟某,沙存波,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系刘美英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系刘美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系刘美英之女)。共同诉讼代理人朱俊杰,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人孟某,农民。2015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沙存波,务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桃花店子村。法定代表人孙志运,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张军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朱俊杰,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夏继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沙存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鲁Q×××××(Q879N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相公街道孙旺村路口,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路的刘美英相撞,致刘美英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诉称,被告人孟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人亲属刘美英相撞,致刘美英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091.6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信息、车辆信息、照片一宗、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被告人孟某同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沙存波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且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事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孟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之外由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孟某的诉讼请求。死者刘美英(1946.8.15)生前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主要靠打工作为生活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刘美英事故支付尸体处理费2120元、解剖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鲁Q×××××(Q879N)“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沙存波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保单、驾驶证、行使证复印件、车管所车辆查询证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赔偿谅解书及原、被告在法庭陈述等予以佐证,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于事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刘美英死亡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尸体处理费、尸体检验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4人10日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刘美英生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部分土地已被征用,生活来源不再完全依赖土地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计算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三人,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照三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按照被告人孟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诉讼保全费属于免责条款内容,由接受孟某劳务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沙存波赔偿。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刘美英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3304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1000元、尸体处理费212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误工费1902元(3人×10天×63.4元天)、保全费1520元。以上损失中除死亡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诉讼保全费由沙存波按照85%予以赔偿外,剩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按照85%予以赔偿(限于商业保险限额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损失130179.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沙存波赔偿附带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诉讼保全费1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华审 判 员  蒋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阿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