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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芳奇与河南道成实业有限公司中州国际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奇,河南道成实业有限公司中州国际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621号原告张芳奇,男,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李龙,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道成实业有限公司中州国际饭店,营业场所郑州市。负责人史庆。原告张芳奇诉被告河南道成实业有限公司中州国际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后厨食材供应商,自2012年开始给被告供应食材。自2012年后,被告屡次拖欠原告供货款,截止2014年4月14日,共欠原告货款53921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结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全额履行,下欠货款4853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48530元及利息194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有:欠款单和被告工商信息表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自2012年起向被告供应食材。2014年4月14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二份《供应商送货欠款单》,其中一份欠款单载明:被告于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各欠原告13680元、4560元、7590元、9654元、1589元,合计37073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将此项货款结清。另一份欠款单载明:被告于2013年9月、10月、11月、2014年1月各欠原告5093元、4668元、3506元、3581元,合计16848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将此项货款结清。2015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仍未清偿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欠款数额的10%,其主张的利息1941.2元为自2014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数额。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举证的两份欠款单能证明被告共计欠款53921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上述欠款数额的10%即539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8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8529元。被告未按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结清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道成实业有限公司中州国际饭店支付原告张芳奇货款4852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文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