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易永新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海口村村民委员会、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海口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易永新。委托代理人张献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海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云,该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系该村财经委员,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海口村六组。负责人徐德胜,该小组组长。原告易永新诉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海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口村委会”)、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海口村六组(以下简称“海口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腊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永新及委托代理人张献熙、被告海口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海口村六组负责人徐德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永新诉称:2014年政府修武嘉高速公路,征用我组集体土地24.71亩,土地补偿费142万元已落实到位。2014年12月我组村民召开代表会议,确定对该补偿费按人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各50%进行分配,但对按经营权证的50%又按经营权证上面积×73.6元/亩×护林年限来分配,最多的按65年分配,而我是1982年落户该组,只能享受31年,我认为这条标准不公平,在之前我履行了各项农民负担中应尽的义务,也按规定享受到种粮补贴及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因此,要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按户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50%标准支付原告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90834.8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3年8月因政府修建武嘉高速公路征用我村六组土地,我村多次找原告做工作,并没有置之不理。根据村民自治规定,由该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分配方案,由于原告对土地经营权证的50%要以护林年限为系数来分配不同意,因此产生纠纷,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海口村六组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说不实,由于所征用的山林在历史上经过本组村民争取以及护林等工作才得以保留在本组名下,因此,在补偿中对按经营权证分配的50%大多数村民要求按护林年限分配,原告因此产生纠纷,该分配方案系我组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形成,并已领取补偿费用,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因政府修建武嘉高速公路需要,征用海口村六组集体山林及土地27.48亩,其中山林面积24.71亩,补偿费用142.2万元全部到位。海口村六组先后四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如何分配该补偿费用,最后决定按本组户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50%分配,对按经营权证分配的50%又附加每户的护林年限,即按“承包经营权证面积×73.6元/亩×护林年限”分配,该组有19户农户拥有承包经营权证,其中护林年限最长的65年,最短的19年,原告易永新的护林年限为31年,因原告等四农户不同意,因此酿成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65年分配山林被征用补偿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村合作医疗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成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提起诉讼,海口村六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按本组户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50%分配,对按经营权证分配的50%又附加每户的护林年限,即按“承包经营权证面积×73.6元/亩×护林年限”分配,属农村村民自治范围。原告易永新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土地征收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永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35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腊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苑 搜索“”